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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2332号

尚勤英与程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尚勤英,程桂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332号原告尚勤英,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程桂军,男,49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原告尚勤英诉被告程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勤英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程桂军向原告尚勤英借款575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尚勤英多次催要,被告程桂军未能偿还借款。请求被告程桂军给付欠款57500元及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程桂军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程桂军向原告尚勤英借款575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尚勤英提供了欠据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程桂军向原告尚勤英借款575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程桂军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后未到庭,亦未答辩,对原告所诉事实未予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程桂军向原告尚勤英借款57500元并出具欠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尚勤英与被告程桂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尚勤英请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程桂军在收到起诉状后对原告尚勤英诉称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并未予否认,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6日起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尚勤英欠款575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程桂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国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巩志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