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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55号

武汉和菊旺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和菊旺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武汉和菊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340号长阳永清城2栋3单元3202室。法定代表人陈颖,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敖鄼,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257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蕾,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莉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和菊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菊旺公司)与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菊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颖、委托代理人范文杰,被告大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蕾、温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菊旺公司诉称,2007年开始,原、被告共签订5份供货经销的格式合同书,双方进行供货经销合作,合同第2条第1款约定“甲方(被告)将以不定期通过电子邮件以及电脑自动传真或临时的紧急传真向乙方(原告)订货”。随后,由原告和菊旺公司向被告大润发公司指定的超市供货,被告大润发公司的收货单为收货及结算凭证。货款支付按合同第6条第1款约定“每月定期支付并将货款汇入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自2007年5月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原告和菊旺公司向被告大润发公司发货金额共计人民币5999620.11元,被告大润发公司的各超市当场退货金额共计人民币605795.83元,已验收货物金额共计人民币5393824.28元,定期退货金额共计人民币1156172.46元,被告大润发公司应扣除的各项费用金额共计人民币1291688.91元,实际支付给原告和菊旺公司共计人民币2273295.27元,以及原告和菊旺公司为被告大润发公司垫付的销售款共计人民币828832元,最终被告大润发公司尚欠原告和菊旺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501499.66元。2013年10月,原告和菊旺公司发函催款,要求对双方2007年合作以来进行对账结算,但被告大润发公司未予对账结算。原告和菊旺公司经对账清查显示被告大润发公司尚欠原告和菊旺公司货款人民币1501499.6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和菊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润发公司向原告和菊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01499.66元及利息人民币108502.12元(共计人民币1610001.78元);2、被告大润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润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签订过两个厂编项下合同,其中23502号厂编分别签订了2007年至2010年度的合同,55738号厂编签订了2010年度合同。对于23502号厂编项下合同,实际供货是从2007年至2011年,原告和菊旺公司供货,经被告大润发公司验收确认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物金额为人民币4174397.55元,该部分金额只包括已收到的货物而不包括退货部分,被告大润发公司退货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人民币322154.3元;对于55738号厂编项下合同,原告和菊旺公司供货后,经被告大润发公司验收确认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物金额为人民币52400.53元,被告大润发公司退货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人民币28278.72元。被告大润发公司依据两个厂编号项下合同共向原告和菊旺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273295.27元,没有付费的部分是因为根据合同中“商业活动条款”的约定,被告大润发公司有权在结算货款前扣除应收取的各项费用。每年扣费的项目大致包括常规折扣、年中返利、店内海报、店内促销、促销管理、新店商品上架、新商品推广、网络收货订货信息管理费和质量服务管理费、免费样品等。另外,关于原告和菊旺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人民币828832元,不应计入应付货款总额,被告大润发公司对其中的三笔(共计人民币258832元)已向原告和菊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支付,另有一笔人民币570000余元的转账是原告和菊旺公司在卖场的消费行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起建立买卖及服务合同关系,共签订5份书面合同,分别是供应商编码为23502的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买卖合同》及2010年度《合同书》,供应商编码为55738的2010年度《合同书》。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约定:原告和菊旺公司向被告大润发公司及下属门店提供内衣(供应商编码为23502)、袜子(供应商编码为55738)等货物,甲方(即被告大润发公司,下同)将不定期地通过电子邮件以及电脑自动传真或临时的紧急传真向乙方(即原告和菊旺公司,下同)订货……乙方应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将商品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将不定期地通过电子邮件以及电脑自动传真或临时的紧急传真向乙方提出退货及换货要求,双方约定不能退货或换货的商品除外,乙方确认甲方享有无条件退换货的权利,乙方收到甲方商品退货单时,应于收到通知十日内领回该退货商品,若逾期未领,甲方有权拒收乙方的交货;乙方在收到退货通知十日内领取货物时,如发现甲方实际退货的数量与退货单上不符,可在收到退货商品起十日内向甲方申诉;乙方应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将商品和发票同时交于甲方指定的地点,以便甲方向乙方及时支付货款,如乙方未能同时交付的,甲方将以收到乙方开立的正确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发票之日起算付款期限,甲方给付获得的方式系按个别到期日为原则,每月定期支付并将货款汇入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或以支票支付。进货折扣、奖励折扣和其他折扣,一律于进货计算甲方实际应付款时予以扣除;甲方实际支付之款项,系指依本合同第四条规定议定的商品之价格于扣除退货金额,各项折扣后之净额,且甲方得以保留以就付货款冲抵乙方依其他约定应付甲方的其他各项费用的权利……;甲方的货款结算流程是在每期支付货款之前,甲方将以双方商定的方式向乙方提供上期账单,账单内容将包括:乙方上期已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供货金额与清单、上期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款项金额。如乙方对该账单确认无误,应二十二日内予以回复确认。……如乙方对账单有异议,将依照如下方式处理:(3)如对费用金额有异议,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具体明确对何笔费用有异议,并与甲方核对。……如乙方未对账单进行确认或对账单有异议尚未与甲方取得一致之前,却收到任何一期款项,应自收到当期款项的五日内书面要求与甲方核对。如超过十五日仍未提出相关要求,则表示其认可甲方支付款项的相关依据。本合同到期后,如甲方继续向乙方发出订单且乙方继续依照订单规定交货,则本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直至被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新版本代替为止或直至任何一方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如乙方以实际行动表明其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将暂停支付乙方货款,以便双方在三个月内核对商品库存,各类赞助费用,双方核对无误,确认后恢复支付货款。每份《买卖合同》及《合同书》随附的“商业活动条款”还载明了该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收取的常规折扣、海报、店内促销、促销管理、新店商品上架、新商品推广(一次性)、新商品推广(新单品)、网络订货收费付款信息、质量管理费等服务费的明细和标准。2010年度《合同书》中随附的《特别条款货款及账目核对》中约定:“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已经由乙方实际交付甲方并已开具正确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期已届满的供货,甲方已向乙方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如乙方认为甲方有遗漏未支付的货款,需在五日内提供相应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以便双方核对。如乙方五日之内未提出相应的主张,则视为双方针对本合同签订日之前实际交付甲方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付款账期已届满的货款结算不存在争议。甲方将不再保留已确认部分的相应送货单证、退货通知单、促销推广确认单等凭证。”2011年5月之后,被告大润发公司再未向原告和菊旺公司发出订单,原告和菊旺公司亦未再供货。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和菊旺公司与被告大润发公司对争议的账目予以核对,经双方确认,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和菊旺公司已向被告大润发公司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款总计为人民币4227104.58元,其中,供应商编码23502号项下金额为人民币4174397.55元,供应商编码55738号项下金额为人民币52707.03元;被告大润发公司向原告和菊旺公司开具了退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款为人民币350400.02.元,其中供应商编码23502号项下金额为人民币322154.3元,供应商编码55738号项下金额为28278.72元;被告大润发公司向原告和菊旺公司已退货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物金额为人民币358.59元;两个供应商编码项下被告大润发公司向原告和菊旺公司付款的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273295.25元;原、被告双方开具的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8月。原告和菊旺公司提出实际送货超过经双方确认的已开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送货、实际收到的退货少于已开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退货的意见未得到被告大润发公司的认可。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双方在“商业活动条款”中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被告大润发公司认为应收取常规折扣、年中返利、店内海报、店内促销、促销管理、新店商品上架、网络收货订货信息管理费和质量服务管理费、免费样品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15331.74元,而原告和菊旺公司所认可的费用为人民币1151241.74元,双方分歧的主要差距在于原告和菊旺公司认为店内促销、海报未经其同意不应收取,以及部分按新品个数收取的费用存在多计费情况。再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和菊旺公司向被告大润发公司支付了四笔款项总计人民币828832元,分别是2008年3月12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578832元,2010年1月29日以现金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1月2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2月2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50000元。除第一笔人民币578832元外,其余三笔,原告和菊旺公司均向被告大润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已计入供货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中。现因原、被告双方为结算货款事宜产生争议且协商未果,故原告和菊旺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合同》及《合同书》、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单、付款凭证、海报、扣费明细及发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书》以及所随附的“商业活动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起再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本案中,原、被告对《买卖合同》、《合同书》以及所随附的“商业活动条款”均无异议,对供货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开具退货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已退货但未开增值税发票的退货金额,以及被告已支付的价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和菊旺公司主张的实际送货金额、实际收到的退货金额、以及被告大润发公司主张的可以扣取的费用的金额有争议。故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1、供货金额、退货金额的确定;2、被告大润发公司所收取的费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原告和菊旺公司一笔人民币57万余元的转账是否应由被告大润发公司返还。第一、关于供货金额、退货金额的确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书》中的“特别条款货款及账目核对”的相关规定,原告和菊旺公司在每月货款结算时,需确认上期的供货金额、退货金额,并根据网络系统确认的供货、退货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原告和菊旺公司对供货金额有异议,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提供送货单原件及增值税发票与被告大润发公司进行核对,如原告和菊旺公司对退货金额有异议,也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明确对何笔退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至2013年8月双方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止,在长达7年的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和菊旺公司就供货、退货金额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大润发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经对合同履行期间的供货金额人民币4227104.58元、退货金额人民币350433.02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并据此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菊旺公司确认在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退货之外,被告大润发公司还另外退还了价值人民币358.59元的货物,故该笔费用应从被告大润发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第二、关于被告大润发公司所收取的费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书》及随附“商业活动条款”中已对被告大润发公司服务费的收取项目、收取比例、收取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大润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程序,每月将原告和菊旺公司已送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货金额与清单、被告大润发公司退货金额与清单、被告大润发公司所扣除的各项费用与清单在原告和菊旺公司可查询的网络系统上予以公布;每月与原告和菊旺公司结算货款,原告和菊旺公司在收到货款的合理期限内未向被告大润发公司提出过异议;在双方于2010年所签订的合同中,被告大润发公司已明确表示至2010年5月4日前,已经由原告和菊旺公司实际交付被告大润发公司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期已届满的供货,被告大润发公司已向原告和菊旺公司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对结算过程中的退货及扣款情况,原告和菊旺公司也以书面形式表示无任何异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于合同有约定而原告和菊旺公司不予认可的海报、店内促销以及按照新品个数收取的费用,被告大润发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海报、店内促销产品及新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及说明,故对于被告大润发公司按合同所收取的该费用共计人民币1515331.74元,本院予以认可。第三,对于原告和菊旺公司所转账的人民币578832元是否应由被告大润发公司返还经查,2008年3月12日,原告和菊旺公司向被告大润发公司转账人民币578832元,原告和菊旺公司认为该笔资金属于配合被告大润发公司销售所预付的款项,而被告大润发公司认为,凡属配合销售的款项均已由原告和菊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计入应付货款总额,该笔款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未在对账系统中显示,应属于原告和菊旺公司的其他消费行为,不应由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菊旺公司向被告大润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扣费明细等信息,截至2008年3月12日,原告和菊旺公司的供货金额仅为人民币430000余元,且被告大润发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20000元,该笔资金明显不应视为配合销售之款项;且双方在之后6年的合作过程中,该笔费用从未在网络对账系统中显示、未开具对应的发票、原告和菊旺公司亦未对该笔费用产生过争议直至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笔费用作为预付的合同扣费款项缺乏依据,不符合常理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原告和菊旺公司要求被告大润发公司返还该笔费用的意见,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227104.58元,扣除被告大润发公司已退货金额(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人民币350433.02及已退货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人民币358.59元)计人民币350791.61元、被告大润发公司已付款的金额人民币2273295.25元、被告大润发公司依据合同可扣费的金额人民币1515331.74元,故被告大润发公司尚欠原告和菊旺公司货款人民币87685.98元应予以返还,且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和菊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7685.98元。

二、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和菊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87685.98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和菊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685元由原告武汉和菊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464元,由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21元(被告大润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

人民陪审员  叶家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小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