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580号
原告:赵贝贝。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志顺,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丰雷。
被告:扬州道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立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
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贝贝与被告李丰雷、扬州道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贝贝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胥志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丰雷、道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贝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丰雷、道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和轮椅费用计46171.9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丰雷、道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李丰雷驾驶的苏K×××××重型普通货车停驶于姜谢线大王村附近路段,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丰雷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道杰公司为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丰雷、道杰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对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如肇事车辆没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13时00分左右,被告李丰雷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停驶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姜谢线大王村附近路段,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原告入住扬州洪泉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29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2016年5月14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头皮挫伤、头皮血肿等。2016年5月4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贝贝与被告李丰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事苏K×××××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道杰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事车辆的行驶至及被告李丰雷的驾驶证,原告在庭后提交了上述证据复印件,本院对此亦进行了核实,并无阻却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事由;
二、关于事故责任,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构成: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497.92元,本院核对票据金额无异,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9497.9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834元(3500元/月÷30天×50天),并提供2016年1-3月的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未有领款人签字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轮椅费用8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为股骨,医嘱载明避免过早负重,原告为方便行动和伤情恢复,购置轮椅亦属合理,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也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337.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丰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因被告李丰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认定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被告李丰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对截至原告起诉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先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698.75元(29497.92元×60%),其余11799.1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贝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538.75元;
二、驳回原告赵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李丰雷、道杰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丰雷、道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