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84行审178号申请执行人宜城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宜城国土局),住所地宜城市望江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74768163-3。法定代表人何海燕,宜城国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青松、徐涛,宜城国土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曾宪家,男,生于1972年12月29日,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宜城市,现住宜城市。申请执行人宜城国土局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宜土资监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宜城国土局以曾宪家未经批准,于2015年7月占用宜城市鄢城办事处龙头村八组2137.5平方米土地建练车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宜土资监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曾宪家未履行,宜城国土局2016年6月27日催告后曾宪家仅履行了缴纳罚款10687.5元,对处罚决定的第一、二项即拆除硬化的场地和返还2137.5平方米土地未履行。宜城市国土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一、责令曾宪家将非法占有的2137.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鄢城办事处龙头村八组;
二、限曾宪家15日拆除非法占用并硬化的2137.5平方米场地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宜城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曾宪家的身份证复印件、询问曾宪家和组长任祖翠的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违法占地宗地图、规划套合图、地类套合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经审查查明,宜城国土局对曾宪家违法占地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本院认为,宜城国土局对曾宪家作出的宜土资监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宜城国土局对曾宪家作出的宜土资监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权
审判员 王爱美
审判员 张东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玉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