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731号
原告: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北区玉龙北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霞、陈岩,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933259557,住所地本市金坛区西门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周衡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陶文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诉被告常州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分���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涉案承兑汇票票号为3090005327774668、出票人为江苏省常州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收款人为常州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付款银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清算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出票日为2015年6月25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出票金额为10万元。原告因与江苏宏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2015年7月30日自宏远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在原告之前背书人依次为通达公司、宏远公司。原告又将承兑汇票交付给后手无锡金天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盛公司),后汇票最后流转至江苏丰华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源��司),其向银行指示付款时遭拒,告知该汇票进入了公示催告程序。丰华源公司知道后将汇票退给前手,以此类操作,2016年4月15日,金天盛公司将汇票退还给原告。原告立即联系宏远公司要求退还汇票,但宏远公司不同意。经调查,被告港华公司申请除权判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钟催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付款行已向港华公司支付10万元。另港华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金坛市公安局报案,后其员工王晓菁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港华公司向原告返还票据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港华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应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权利。本案所涉汇票的出票人为公路管理处,承兑人为兴业银行,被告既非出票人也非承兑人,本案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系合法取得汇票,且通过法院的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程序依法取得票款;3、原告如果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其上手主张相关权利,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情况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公路管理处委托兴业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3090005327774668,出票人公路管理处,收款人通达公司,付款行兴业银行,出票金额人民币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12月24日。汇票正面加盖了公路���理处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印章及兴业银行银行汇票专用章,背面第一至第九背书人处分别加盖了通达公司、宏远公司、瑞盛公司(即本案原告)、金天盛公司、温州市铉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铉盛公司)、温州铂信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信公司)、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营口远恒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公司)、丰华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第一至第七被背书人处分别记载为宏远公司、原告、金天盛公司、铉盛公司、铂信公司、鼎信公司、远恒公司、丰华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张家港东莱支行,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2015年11月23日,被告表示因涉案汇票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因公告期满后无人��报权利,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钟催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涉案汇票无效,被告作为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后被告根据除权判决向兴业银行请求支付涉案汇票款项,兴业银行向被告支付10万元。汇票到期后,持票人丰华源公司委托农业银行收款,才知晓涉案汇票已被挂失止付,便将汇票退给了前手,后经逐步退票,涉案汇票最终退至原告处,原告与其前手金天盛公司另行结算后于2016年4月15日重新取得涉案汇票。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与宏远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7月30日,宏远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2015年8月6日,原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金天盛公司。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警方报案称约有3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250万元的现金遗失,金坛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将被告的财务总监王晓菁传唤到案,后对其以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2016年4月13日,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王晓菁涉及挪用的金额为230万元现金及汇票面额在2456万元至2481万元的承兑汇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被告称其公司收取的承兑汇票均由王晓菁经办并由其保管,王晓菁被刑事拘留后,被告即安排工作人员盘点公司的应收票据,发现涉案汇票遗失,但因无证据证明涉案汇票遗失与王晓菁有直接关系,故被告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购货协议书、证明、情况说明、收据存根、公示催告申请书、本院(2016)钟催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起诉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涉案汇票为有效汇票。其次,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货协议书、收据存根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基于与其前手宏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受让取得涉案汇票,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之后原告又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因涉案汇票挂失,汇票持票人向前手追索,最终原告与后手达成协议,通过另行结算的方式重新获得涉案汇票,原告为涉案汇票的善意持有人及最后持有人。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就取得涉案汇票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了举证,被告应对涉案汇票的遗失、原告系非法持有票据人及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涉案汇票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被告在未核实涉案汇票是否被其员工挪用的情况下,即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四,原告在托收银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遭退票时,才知道除权判决等事实,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涉案汇票款项10万元已被被告取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1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四百五十九条、都四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州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常州金坛���华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永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 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