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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0303民初340号

车翠珍诉任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车翠珍,任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0303民初340号原告车翠珍,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艾,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南区。

原告车翠珍诉被告任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翠珍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任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翠珍诉称,2011年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后因不好管理,双方协商散伙,工程由被告一人承包,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说以后给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退股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退股款200000元;同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艾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必须有人买股原告才能退股,所以我就不能退股,我们没有散伙,如果有要求原告出示证据。原告车翠珍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了内蒙古双福牛肉业冷鲜肉加工厂的工程。

二、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欠原告退股资金现金200000元。

三、张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没有参与施工,原告去工地是为了要钱,我去之后车翠珍没有参与任何施工,车翠珍要退股时任艾给打欠条时我也在场,车翠珍要退股,任艾当时没有钱,所以打的欠条。被告任艾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当时的合伙项目是原告车翠珍与甲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张某某、车翠珍、任艾给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工业园区管委会写的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一直没有退股。

三、收条二张,证明2011年12月29日车翠珍收到任艾双福牛肉业工程项目投资款100000元;2012年1月7日,投资款120000元。经被告申请我院调取了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某城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并当庭宣读质证。经审查:原告的第一、二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不认可且和被告的证据二有冲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合伙与湖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为:位于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工业园的“内蒙古双福牛肉业有限公司冷鲜肉加工厂”,工程内容为:业主与甲方所签合同的所有内容(除屋顶钢结构外)。原告投资20万元,被告投资22万元交给原告。2012年4月,张某某投资46万加入原、被告的承包项目。原、被告及张某某称承包款88万元支付给湖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代表人谢某某(实际建筑承包商)账户。2012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车翠珍退股资金现金20万元。”后整体工程因资金问题停工被政府接管,原、被告和张某某作为合伙人直至2015年一直共同主张权利,要求发包人退款。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工程,并各自提供了资金,共同经营,具备了个人合伙的条件,原、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虽然被告在2012年3月26日给原告写下欠原告20万元退股款的欠条,但随着张某某的加入,原、被告与张某某一直以共同合伙人身份对外主张权利。现三合伙人尚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合伙期间财产不清,债权债务不确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车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裴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