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600号
原告:邓龙。
原告:黄惠甲。
原告:梁广钊。
原告:梁某。
法定代理人:梁广南,(系梁某父亲)。以上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负责人:刘东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员工。
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
第三人:梁广南,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新丰镇观南村六八口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新。
原告邓龙、黄惠甲、梁广钊、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梁广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龙、黄惠甲、梁广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为桂K×××××号乘龙货车购买了二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保单号PZDS201545090000003494责任限额为每人(座)27万元,保单号PZDS201545090000003495责任限额为每人(座)18万元,两份保险共计责任限额为45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梁广南驾驶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桂K×××××号乘龙货车驾驶室搭乘禹妲、邓某在杭瑞高速路由大理往保山方向行驶,行至K2564-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坐在驾驶室中的邓某死亡。邓某生前与丈夫梁广南(本案第三人)从2013年3月起连续在北流城区租屋居住生活,按2015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93380元、丧葬费30000元,共计523380元。原告邓龙、黄惠甲是死者邓某父母亲,原告梁广钊、梁某是死者邓某儿子,均是邓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赔偿45万元给原告。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报告单、火化证、个人租房合同和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并且公司尽了告知义务,是有效合同,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共涉及11辆车辆,应在11辆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计算赔偿后再进行本案的商业保险赔偿。此外,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来看死者邓某及原告均是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
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是保险的投保人、受益人,保险赔款应由本公司享受。本公司已为交通事故垫付了5万元,应从本案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另外,死者邓某及原告均是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第三人梁广南述称,本人是事故车辆桂K×××××号乘龙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输经营,所购买保险的保险费也是本人出钱购买,只是因为挂靠关系,才以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购买保险,本人是保险关系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本人作为死者邓某的配偶,所享受的保险金份额予以放弃,转给四原告享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为桂K×××××号重型半挂车购买了二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保单号PZDS201545090000003494责任限额为每人(座)27万元,保单号PZDS201545090000003495责任限额为每人(座)18万元,两份保险共计责任限额为45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梁广南驾驶桂K×××××重型半挂车牵引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室内搭乘禹妲、邓某沿杭瑞高速路由大理往保山方向行驶,9时30分行至K2564-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邓某死亡。原告邓龙、黄惠甲是死者邓某父母亲,第三人梁广南是死者邓某配偶,原告梁广钊、梁某是死者邓某儿子,均是邓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邓某生前与丈夫梁广南从2013年3月起连续在北流城区租屋居住生活至今。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丧葬费3904元/月×6月=23424元,共计516804元。
本院认为,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就桂K×××××重型半挂车签订的二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且保险公司尽了告知义务,是有效合同。合同设定的桂K×××××重型半挂车在合法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人邓某死亡,保险事故已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保险金。成为被保险人同时也是受益人的邓某死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为516804元,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四原告请求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支付责任限额保险金4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三人梁广南放弃享受保险金份额,是正当行使继承权的处分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辩称,应在11辆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计算赔偿后再进行本案的商业保险赔偿,被告这一辩称不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是本案保险的投保人、受益人,同时也更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目的是减轻道路承运过程中意外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赔偿的负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给直接受害人,因此符合保险设定的车上乘客才是直接受益人。因此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享受本案保险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交通事故垫付的5万元是交通事故责任范畴,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要求从保险金中扣除垫付的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赔偿保险金450000万元给原告邓龙、黄惠甲、梁广钊、梁某,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本院标的款账户,账号:54×××61,开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科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