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4民初4161号

原告南京家德城业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与被告宗丹丹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家德城业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宗丹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161号

原告:南京家德城业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大方村金地自在城第二街区2-6幢4室。

法定代表人:高劭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龙,南京市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丹丹,女,1992年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家德城业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德公司)与被告宗丹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家德城业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龙、被告宗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家德城业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以及第三方签订关于南京���雨花台区**街道**府*幢****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中介服务费12000元,被告已给付8000元,现被告已购买上述房屋并且入住,剩余4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被告宗丹丹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必要的中介服务,在过户时原告是在被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才前来办理。原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且伙同他人侵害被告利益,故不同意支付剩余的4000元中介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地产买卖中间合同及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9日原告家德公司作为居间人(丙方)与被告��丹丹(乙方)、案外人李剑(甲方)签订《地产买卖中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李剑将位于***府*幢****室房屋一套以6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宗丹丹,家德公司促进甲乙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并协助甲乙双方进行交易事项的办理,乙方应向家德公司支付佣金壹万贰仟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案外人到交易中心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宗丹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家德公司代理费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现本人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之前将代理费一次性付清”。被告未能于2016年5月20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家德公司为被告宗丹丹与李剑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了合同的签订,被告也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原告已履行了居间义务,故被告宗丹丹应按约定向家德公司支付相应的佣金。宗丹丹在支付了8000元居间费后,未按约支付剩余的居间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宗丹丹支付剩余居间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宗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家德城业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000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宗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朱成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