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84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253-1号。
主要
负责人:阚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付宝伟,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徐浩龙(付宝伟丈夫),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与被告付宝伟、徐浩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宝伟、徐浩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寒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宝伟、徐浩龙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95079.1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潍坊市寒亭区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潍坊市寒亭区x房产一套,被告同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付宝伟、徐浩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还款证明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潍坊市寒亭区x房产一套,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29年5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158%。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的发放根据借款人的授权将贷款划入指定的账户。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二被告同时以购买的上述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7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50000元,被告付宝伟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5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4.158%。借款发放后,二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并于2015年9月21日之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12日,被告付宝伟、徐浩龙共计偿还了贷款本金54920.9元,共计偿还利息及罚息61910.14元,尚欠本金195079.1元及利息、罚息9063.06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宝伟、徐浩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宝伟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250000元后,二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之后已连续六个月未按约定偿还应付的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宝伟、徐浩龙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宝伟、徐浩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79.1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明细、还款证明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剩余利息及逾期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付宝伟、徐浩龙以购买的位于潍坊市寒亭区x房产一套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有效但未设立,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宝伟、徐浩龙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借款本金195079.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罚息9063.0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宝伟、徐浩龙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财产保全费1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元,减半收取2174.5元,由被告付宝伟、徐浩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