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133号罪犯保机拉日保某某,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沂刑��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保机拉日保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保机拉日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淄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2月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保机拉日保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保机拉日保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保机拉日保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保机拉日保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保机拉日保某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