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347号
原告:孙成功,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梁建锁,男,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系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士强,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温泉县,原系伊宁市汇和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羁押于新疆新源县监狱。
原告孙成功与被告梁建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温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梁建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成功借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梁建锁提出上诉。2016年4月7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7民终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温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温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功,被告梁建锁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江士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成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48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债务人梁建锁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6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梁建锁辩称,原告没有给我借一分钱,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我打的,但打欠条时原告、证人曾某和我姐夫江士强都在场,是在博乐大酒店打的借条。当时我姐夫江士强用了原告公司的一笔钱,向公司说是其家人所用,然后让我过去打的这笔欠条。这160000元实际借款人是我的姐夫江士强。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所以可以认为是无息借贷,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士强辩称,我在2015年2月6日在博乐大酒店确实向原告借了160000元,借条虽然是梁建锁写的,但是钱实际上是我借的,是我和原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160000元我已经给原告还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梁建锁书写借条、(2016)新400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梁建锁向原告孙成功出具内容为:”今借孙成功人民币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还款期限2015年2月17日前,利息另计”的借条。原告孙成功、被告梁建锁、江士强均认可该借条系被告梁建锁替被告江士强向原告孙成功出具。庭审中,原告孙成功认可其未向被告梁建锁支付16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建锁受被告江士强之托,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孙成功签署了借条,被告梁建锁在明确知道实际借款人是江士强而非其本人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孙成功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孙成功与被告梁建锁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的。故从被告梁建锁向原告孙成功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孙成功与被告梁建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梁建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自己书写的借条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梁建锁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1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4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孙成功与被告梁建锁之间对利息如何支付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江士强辩称,已偿还原告孙成功160000元借款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江士强并未向法庭提供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江士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建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成功借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梁建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
审判员 巴特孟克
人民陪审员 吾拉孜汗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巴 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