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18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兴合村村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王海岩,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民委员会,驻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成海,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民委员会主任,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岩、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推土机施工工程款1406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被告村集体进行农田开发改造工程时,雇用原告的推土机施工。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4065.60元,已经在被告集体账目挂账。该款经原告历年多次向被告方历任村领导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付。2014年11月6日,在原告多次找工程施工时的经办人催要时,原任村领导王民安、扈义德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工程款仍未支付。之后,原告又多次找现任村干部催要,现任村干部以村民代表会议难以通过为由,一直没有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所以,原告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事实属实,现在村里正在联系镇上进行协调,尽快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起诉内容属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6日,由被告方时任负责人王民安、扈义德签名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方于2005年3月31日开始用挖掘机给被告方平整土地,被告方累计拖欠原告机械施工工程款14065.60元,由被告当时村委会成员王安民、扈义德出具的该证明。证据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村集体财务账目科目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账目有挂账记载,科目代码20222项,金额是14065.60元。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民委员会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王民安时任村书记,扈义德时任村主任,王民安、扈义德在2005年时是被告村两委成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王民安、扈义德给原告出具证明条,记载“2005年3月31号开始平整村北土地8791方×1.6元=14065.60元”。王民安时任被告的村书记,扈义德时任被告的村主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农村财务核算中心调取了被告的财务账目,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14065.60元已在账目中明确记载,科目代码为“20222”。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完毕承揽工作后,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65.6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40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荆梦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