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2131号
原告:冯明,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570420XXXX,住海口市白坡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怀东,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群,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民,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571203XXXX,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吴玲,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00514XXXX,住海口市世纪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明与被告柯民、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群、被告柯民、被告吴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明诉称,2015年4月,被告柯民向原告要求借款50万元,原告为帮其应急,在自己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向李云山借款50万元转借给被告柯民,并委托李云山于2015年5月4日直接将该款转入被告柯民的个人账户,被告柯民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称:“兹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冯明同学转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该笔款冯明委托李云山先生于2015年5月4日从中国银行以还款用途转入本人22010204010107XXXXX帐户)。双方协定借期三年,每月按借入金额的百分之壹支付利息,即月付利息伍仟元整。如需提前归还本金,借出人应在三十天前预约借款人备还”。之后,被告柯民曾按月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此后再无支付利息。2015年12月,被告柯民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柯民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至今共拖欠11个多月的利息未付,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柯民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以经营所得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柯民的借款合同,要求返还所借之款项。
被告吴玲与被告柯民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柯民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特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50万元及计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3日止为5.5万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还要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柯民辩称,借款属实,用于炒股。我付过三个月利息,后炒股亏损,无法继续支付利息。冯明曾说过其负责亏损的十几万元,利息停止支付。借钱是肯定要还的,但是只能还部分本金。 被告吴玲辩称,我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实属错误。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笔欠款系被告柯民个人债务。我从未听说过该笔借款,也未与柯民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用于我们共同经营或其收入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柯民收到李云山经银行转账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次日,被告柯民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兹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冯明同学转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该笔款冯明委托李云山先生于2015年5月4日从中国银行以还款用途转入本人工商银行22010204010107XXXXX帐户)。双方协定借期三年,每月按借入金额的百分之壹支付利息,即月付利息伍仟元整。如需提前归还本金,借出人应在三十天前预约借款人备还”。此后,被告柯民向原告除支付三个月利息外未再付款。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借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柯民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柯民未依约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柯民提前还本并付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予以支持。被告柯民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吴玲应与被告柯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柯民、吴玲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明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人民币3295元,由被告柯民、吴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7pdefuylxj8t5yfzc0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黄 亮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然 速 录 员 王志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核:黄亮撰稿:黄亮校对:周然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0日印制 (共印12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