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安银,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2006年3月、2007年11月、2010年11月、2012年4月分别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元;201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00元,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安银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山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邓安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智果新区7号一修理店门口处,趁四周无人之际,以钥匙发车的方式窃走被害人许某停在该店门口的银灰色台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许某。另查明,被告人邓安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安银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安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安银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邓安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安银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安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炎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心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