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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2071号

郝某与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郝某,方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2071号原告郝某,女,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新乐市。被告方某1,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郝某与被告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全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恋爱时间较短,对被告不了解,加之被告当时在部队服役,老家系张家口市,在父母的压制下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下一女孩,取名方某2,现年8周岁,随原告生活。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懒惰,在家一手遮天。原告在家除做家务外,还要出门打工挣钱,维持已建立的小家庭。2009年在新乐市购买房屋一套,家中电器齐全。多年来被告从复原回家后,从未给家中增砖添瓦。近年来因家务琐事,经常口角斗殴,并用刀子恐吓我,把天然气放开逼原告跳楼。利用各种手段要求与我离婚。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方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某1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方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位于新乐市鑫汇都市花园3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一套。无存款,无债权,有18万元贷款,用于投资天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陈述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喝酒后就在家里砸东西,威胁大人和孩子,且动手打原告,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小孩的户口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材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应共同维护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现虽原、被告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应相互谅解,共同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

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出充分有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全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