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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02号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联新联业织造厂与李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联新联业织造厂,李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联新联业织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联新十二队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936609-7。

负责人:冼瑞辉。

委托代理人:梁洁宾,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均华,男,汉族,1990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少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均华涉嫌诈骗被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后被告李均华刑事部分处理终结,本案改为由

代理

审判员陈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洁宾、被告李均华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一个月时间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晖纺织品商行的个体工商业主,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但自2012年开始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多次对账,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07496.6元。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将支票交给案外人兑付,但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因此原告继续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退回价值109154元的布匹,并支付5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9日对账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8342.6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剩余货款。但此后被告就销声匿迹,手机也变为空号。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8342.6元及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10日为123867.41元,即1548342.6元×6%/年÷12个月/年×16个月=123867.4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确认欠原告货款1548342.6元,但当时对账时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故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晖纺织品商行于2016年年初已经注销。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晖纺织品商行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晖纺织品商行名义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布,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晖纺织品商行是被告个人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3.销售对账表、销售明细表(2012年9月29日、11月19日两张)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双方经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19日及2013年1月9日共计四次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548342.6元。4.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但该支票由于账户余额不足而遭到退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2013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8342.6元。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止,上述货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布匹货款154834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因双方未就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均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布匹货款1548342.6元并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联新联业织造厂;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联新联业织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2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367.54元,原告负担557.41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嘉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