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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111号

刘文裕与郑旭玺、郑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文裕,郑旭玺,郑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111号

原告:刘文裕,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现住永春县。

被告:郑旭玺,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郑秀丽,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刘文裕与被告郑旭玺、郑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裕、被告郑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旭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旭玺、郑秀丽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郑旭玺、郑秀丽偿还借款45000元及其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1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旭玺、郑秀丽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09年9月12日、2010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45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0.15%计算利息,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事后,二被告缺乏还款诚意。郑旭玺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郑秀丽辩称,其不认识字,当时刘文裕让其盖指模,其就盖指模了,其本人不知道纸上写什么。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郑秀丽、郑旭玺向刘文裕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0.15%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4月11日,郑秀丽、郑旭玺向刘文裕借款4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0.15%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郑旭玺、郑秀丽分别在两份借条的借款人签名处捺印确认。以上事实有刘文裕提供的由郑旭玺、郑秀丽分别捺印的借条原件两张为证。郑旭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郑秀丽对借条质证认为,其不认识字,也不会写字,刘文裕让其在两张借条上盖印,其就在两张借条各盖一个指模。

本院认为,两张借条借款人签名处的指模确为郑旭玺、郑秀丽所捺,该借条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有刘文裕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刘文裕请求郑旭玺、郑秀丽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刘文裕主张的起息时间及计息标准在当事人的约定范围内,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郑秀丽辩称本案两笔借款与其无关,其只是在借条上捺印,其余事项均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刘文裕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郑旭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旭玺、郑秀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文裕借款30000元及其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15%计算的利息;

二、郑旭玺、郑秀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文裕借款45000元及其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郑旭玺、郑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超拔

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

人民陪审员  郑泽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泉源附:

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