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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刑初220号

220帖广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帖广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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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帖广强,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帖广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帖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帖广强在蚌埠市淮河路路南百货大楼公交站台、第六中学门前公交站台,盗走被害人王某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被害人靳某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监控视频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帖广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帖广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帖广强在蚌埠市淮河路路南百货大楼公交站台,利用上车乘客人多拥挤之际,贴靠在正在上���的被害人王某左后侧,用左手将王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49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二、2016年04月08日13时许,被告人帖广强在蚌埠市第六中学门前公交站台,利用上车乘客人多拥挤不备之际,贴靠在正在上车的受害人靳某左后侧,用左手将靳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3978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帖广强住处搜查出金色苹果6PLU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靳某。被告人帖广强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照片、被害人王某、靳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于某的证言,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帖广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89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帖广强系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帖广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帖广强已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帖广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兵

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

人民陪审员  黄雅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