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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8860号

罗光红与郑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光红,郑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860号原告罗光红。委托代理人奚勇,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小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北路999号3号楼1-2层。负责人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泳淼,公司员工。

原告罗光红与被告郑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红的委托代理人奚勇、被告郑小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泳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光红诉称:2014年11月5日22时,被告郑小军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七都镇新村一路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小军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724元(其中医疗费6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08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1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郑小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后我方在交警部门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和责任比例无异议,被告郑小军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具体在质证时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2时,被告郑小军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七都镇新村一路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苏州永鼎医院就诊,行左股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异体骨植骨术,并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2016年4月27日,原告前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就诊,行左股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2016年5月7日出院。2016年5月24日,经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光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误工期为十二个月。另查明:被告郑小军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郑小军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6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8000元,9000元/月*12个月。提供原告单位证明、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领款证明、营业执照,并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根据证人陈述,其为原告所在的车间的管理人,原告是做油漆工的,每月工资不固定,以计件的形式。一年工资大概是100000元左右,平时领生活费,到年一起结。被告郑小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提交了工资清单和领取生活费的清单,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要求原告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有固定收入,从事油漆作业。按照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原告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因此,误工费为61783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郑小军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该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鉴定费。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000元,小计73124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61783元、交通费1000元,小计77183元;财产损失1100元。另,鉴定费1680元。以上共计153087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财产受损,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2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64804元,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因本次事故被告郑小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郑小军应负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浙e×××××小型轿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郑小军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480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罗光红负担113元,由被告郑小军负担583元。事发后,被告郑小军垫付10000元,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了结算方便,超出部分9417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郑小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光红各项损失共计153087元,其中给付原告罗光红143670元,返还被告郑小军941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罗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罗光红负担113元,由被告郑小军负担583元(已履行)。原告罗光红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清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