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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1770号

衢州益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阳分公司与叶富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衢州益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阳分公司,叶富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770号

原告:衢州益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益东物业松阳分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瑞阳大道188号松州家园1号楼。代表人:吴四大,任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金华,公司职员。

被告:叶富发。

原告益东物业松阳分公司与被告叶富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富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东物业松阳分公司诉称:我与被告所在的万寿家园小区业委会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5年12月31日止,我公司负责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由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物业费每年收取一次。被告在该小区房屋的物业费按合同计算为每年1144.58元。但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至今仍未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费。故我现诉求被告支付2014度的物业费计人民币1144.58元。(其余未付物业费另案处理)。被告叶富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北路万寿家园小区内购买了该小区13-1幢5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8.97平方米。2012年12月14日,万寿家园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由原告负责为该小区提供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与管理、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绿地花木等养护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保洁等物业服务,并由其按不同类型的房屋收取物业费,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店面及小高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空置房的物业费则按前述收费标准的70%收取,每年收取一次。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交纳押金20000元,由小区业委会对原告提供的服务负责考核监督,具体为:每年随机抽样不少于50户、每栋楼不少于1户进行考核,据考核得分情况从原告交纳的押金里扣取相应的款项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的房屋属于多层住宅,按合同规定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交纳每年的物业费计人民币1144.58元。但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交纳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12月底的物业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缴费通知、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万寿家园小区业委会自愿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对万寿家园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叶富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衢州益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阳分公司2014年度的物业费计人民币1144.5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富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