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57号
原告:兰陵县东苑高级中学,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会宝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徐维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彬,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庆荣,女,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朱向军,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兰陵县东苑高级中学诉被告付庆荣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县东苑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策、顾彬,被告付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陵县东苑高级中学诉称,兰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兰劳人仲字【2015】第93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庆荣辩称,一、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03年8月至2014年8月连续在原告处工作,已工作长达11年之久,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各项社保,且2014年8月被告工作的餐厅已被原告对外承包给宏伟餐饮公司,该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亦未给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各项社保,被告被迫离职,为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
二、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8月到原告处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月工资1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持有苍山县劳动保险处核发的养老手册,其中工作单位为苍山县东苑中学,核发时间2007年9月。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0元,为被告缴纳2003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2015年12月24日,兰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人仲字【2015】第9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
一、兰陵县东苑高级中学一次性支付给付庆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0元;
二、驳回付庆荣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经庭审审查认定并均已附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于2003年8月在原告处工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存在除劳动关系外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存在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兰陵县东苑高级中学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付庆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兰陵县东苑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佃彬
审判员 崔荣涛
审判员 胡登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湘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