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3民初797号

(2016)湘1223民初797号 杨宏毅 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宏毅,覃玉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797号原告杨宏毅,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被告覃玉喜,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潭湾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宏毅与被告覃玉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宏毅于2016年9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宏毅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宏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杨宏毅负担。

审 判 长  梅永忠

审 判 员  唐爱珍

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米 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