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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刑初468号

(2016)湘1124刑初468号周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对被告人周某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叶红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陈小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4时40分许,在G207线道县祥霖铺镇中心幼儿园门口路段,被告人周某驾驶赣CX1XX6货车在超车时与被害人唐某杰驾驶的湘M5XXZ1二轮女式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唐某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勘查,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辩认、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如果附带民事部分能够调解好,可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驾驶赣CX1XX6货车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道县祥霖铺派出所方向往XX县方向行驶,4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G207线道县祥霖铺镇中心幼儿园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唐某杰驾驶的湘M5XXZ1二轮女式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唐某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周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唐某生、杨某玉达成了调解协议,在保险公司足额赔偿之外另给付被害人家属115000元,并当场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唐某生、杨某玉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87年6月22日,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被交通警察从事故现场口头传唤至道县交警大队进行调查的事实;(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具备准驾车型B2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赣CXXX46货车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江西瑞州汽车集团豪杰汽运有限公司。2、鉴定意见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2016]第069号,证实被害人唐某杰因交通意外伤及头颈部致颅脑崩裂伤、颈部离断伤而死亡。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概况;事故后两车位置情况;被害人受伤情况;大车刹车变道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勇、周某星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9日,其与唐某杰等人到XX偷车,2016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回道县,凌晨4时许在祥林铺镇中心幼儿园路段,唐某杰驾驶的女式摩托车与一辆货车相撞的事实。(2)证人黄某星的证言,证明唐某杰所驾驶的事发摩托车是黄某星失窃的摩托车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供述:2016年7月10日,其驾驶赣CXXX46重型仓棚式货车从道县县城方向往XX县城方向行驶,准备到XX送货。4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道县祥霖铺镇中心幼儿园路段的时候,其驾驶的车辆的前面有一辆拉红砖的钦机牌农用车,其驾驶赣CXXX46重型仓棚式货车刚好在超这辆车还没超过时从其驾驶车辆的正前方来了一辆二轮摩托车,这个时候其马上减速,放弃超车往其正常行驶的车道上行驶,但是由于事发突然,其驾驶的车辆的左前大灯位置还是与对方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了,相撞之后其就把车子停在路边,下车查看情况,并一边打“120”电话,在这个时候其听见与他一起同行其他车辆上下来的人说,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头不见了,其就给“120”的人说明了人已死了的情况。打了“120的电话后”,其就马上打了“122”交警电话。没过多久,交警队的同志到了,到了之后,交警队的同志问了一下情况,接着交警队的同志把其带到了交警大队。其愿意在法定基础上多赔被害人家属10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及其家属在保险公司足额赔偿之外另行给付了被害人家属1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红

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