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974号罪犯王学龙,曾用名王兴龙,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回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学龙犯抢劫、抢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8000元(已缴纳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呼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满日期2027年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王学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学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9月,2014年1月、4月、9月、12月,2015年7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学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学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18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学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长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