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7607号原告芮某,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宋某,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芮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某1由原告抚养。3、离婚后,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事实和理由: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粗暴、嗜赌的本性暴露,在原告怀孕8个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认为被告当了父亲后会有所改变,故当下未提出离婚。孩子出生后,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2013年12月,被告称去外地工作,双方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因其爷爷过世回沪探望家人,此后再未出现过,音讯全无。另,原、被告无需要法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在公司相识相恋,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1。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外租房,2013年12月,被告声称去外地工作,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自2013年离家出走后,双方逐渐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宋某1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离婚后,女儿还是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芮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宋某1随原告芮某共同生活。
三、离婚后,原告芮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魏乐陶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