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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410号

朱胜平盗窃、妨害公务、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胜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41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胜平,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信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胜平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赣0722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胜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妨害公务(一)2015年7月7日凌晨4至5时许,刘丁荣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货车从信丰县小江镇马齐坳煤炭征费站冲卡逃税,后被信丰县高桥煤炭稽查大队执法人员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执法车追查。为逃避追查,刘丁荣打电话给被告人朱胜平,叫其帮忙截住执法车。随后,朱胜平驾驶一部银白色三菱吉普套牌车赶到执法车前面,以走s型路线的方式阻挠执法车前行,并在105国道信丰县小江镇罗吉路段单行车道上以停车堵路的方式阻拦,直到刘丁荣将货车藏匿,朱胜平才放弃阻挠驾车离开。(二)2015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朱胜平与刘丁荣商议,决定采取由刘丁荣驾车冲卡,朱胜平负责拦截执法车的方式逃税。次日凌晨3时许,刘丁荣驾驶装满煤矸石的车牌号为赣B×××××的货车从铁石口镇坳丘煤炭征费站冲卡逃税。信丰县高桥煤炭稽查队得知冲卡消息后,执法人员随即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执法车前往追查。朱胜平驾驶银白色三菱吉普套牌车尾随,行至105国道小江镇新店路段时,朱胜平见执法车即将赶超货车,便超越执法车,采取在执法车前面走s型路线的方式阻挠执法车前行。后朱胜平电话确认刘丁荣已将货车藏匿,才放弃阻挠驾车离开。(三)2015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胜平指使黄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货车运输煤矸石从小江镇内江煤炭征费站冲卡逃税。随后信丰县高桥煤炭稽查队执法人员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执法车前往追查。为了逃避追查,朱胜平驾驶一辆银白色三菱吉普套牌车以在执法车前面走S型路线的方式对执法车进行阻挠。当执法车行驶至105国道信丰县小江镇罗吉路段时,因现场在修路,道路状况为单行道,朱胜平便将三菱吉普车停在单行道上阻挠执法车前行,并对执法人员进行言语威胁,然后还以倒车的方式撞击执法车。经鉴定,执法车被撞损价值为4650元。案发后,朱胜平赔偿了执法车的维修费用4650元及拖车费1500元。(四)2015年11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胜平指使黄某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货车运输煤矸石从小江镇内江煤炭征费站冲卡逃税。随后信丰县高桥煤炭稽查队执法人员驾车前往追查。为了逃避追查,被告人朱胜平驾驶一辆银白色三菱吉普套牌车以在执法车前面走S型路线的方式对执法车进行阻挠。后因其他执法人员及时赶到增援,朱胜平才放弃阻扰,并打电话叫黄某弃车逃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刘丁荣、胡君华、施某等人的证言,执法证复印件、信丰县煤炭综合征费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朱胜平逃税记录、阻挠执法照片、修理费结算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归案情况材料,同案犯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朱胜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朱胜平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

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朱胜平先后多次容留黄某、张某在其驾驶的银白色三菱吉普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期间,共容留黄某吸食毒品4次、容留张某吸食毒品1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尿样现场检测报告、称重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朱胜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盗窃2015年8月23日,因套牌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被告人朱胜平车牌号为赣B×××××的货车依法扣押,并将货车停放在信丰县第二附属医院旁边该大队专门用于停放扣押车辆的鹏图停车场内。2015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朱胜平伙同黄某开车窜至鹏图停车场,用钢筋剪刀剪断停车场大门锁,将被扣押停放在停车场的货车盗走。经鉴定,赣B×××××货车价值人民币18958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罗某、刘某、赖某、施某的证言,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价格鉴定意见,同案犯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朱胜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胜平冲关逃税,阻碍煤检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依法扣押的车辆盗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朱胜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赔偿了执法车辆的维修费用及拖车费用,事后补缴了煤矸石税费2.9万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盗窃的被扣押车辆系自己所有的车辆,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胜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朱胜平上诉提出,他从停车场开走的车牌号为赣B×××××的货车是他自己的,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胜平明知他的车牌号为赣B×××××的货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留,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黄某在公安机关未解除扣留手段、合法占有该货车时,于凌晨时窜至停放该货车的停车场中,用钢筋剪刀剪断停车场大门锁,将该货车盗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因此,朱胜平就盗窃罪的定性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朱胜平单独或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朱胜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鉴于朱胜平犯有数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朱胜平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育

代理

审判员  黄丽月

代理

审判员  刘廷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