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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1171—2号

郭万德与盛鑫玉米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万德,肇东市安民乡盛鑫优质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171-2号原告郭万德,男,,汉族,农民,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郭万富,男,,汉族,农民,住肇东市。被告肇东市安民乡盛鑫优质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肇东市安民乡奉安村。法定代表人任录峰,职务总经理。

原告郭万德诉被告肇东市安民乡盛鑫优质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德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郭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东市安民乡盛鑫优质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任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万德诉称,2014年冬季,被告收购原告玉米,未及时给付粮款,尚欠71,140.00元,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粮款,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肇东市安民乡盛鑫优质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粮食确实收了,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张显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盛鑫粮油收购票据原件3张,主要证明被告收粮3车,欠粮款71,140.00元。被告肇东市安民乡盛鑫优质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肇东市安民乡盛鑫优质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冬季,被告肇东市安民乡盛鑫优质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收购原告玉米,未能及时给付粮款,欠原告粮款71,14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此款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粮款,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拖欠粮款的数额及是否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的玉米,应当积极给付粮款,被告当庭认可拖欠原告粮款的数额,视为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肇东市安民乡盛鑫优质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拖欠原告郭万德玉米款人民币71,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7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代理

审判员  董树军

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焕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