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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刑初380号

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7时许,在蒙城县双涧镇贾井村,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方某甲因为菜园围篱笆墙之事发生纠纷,方某某用木棍将方某甲嘴部打伤。经鉴定方某甲右上1牙齿根折、左上2牙齿颈折、牙髓外漏,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方某甲经调解达成协议,赔偿方兴勤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谅解。2016年8月3日,被告人方某某到蒙城县公安局双涧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蒙城县公安局(蒙)公(刑)鉴(伤)字(2015)0308号伤情意见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和证人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