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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565号

张金柱与尹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金柱,尹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5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金柱,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俊,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柱因与被上诉人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份,尹俊购买乘龙牌自卸车一辆,将车辆挂靠安徽阜南兴邦物流有限公司,登记在安徽阜南兴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3月20日,尹俊和张金柱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张金柱以173000元人民币购买尹俊的车牌号为皖K660**乘龙牌自卸车,余下10万元人民币待车过户后,张金柱一次性付清车款方可把此车开走。本协议对双方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不可违约。如一方违约,必须包赔另一方3万元作为违约金。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当日,张金柱支付给尹俊73000元,尹俊将车辆交付给张金柱。张金柱与安徽阜南兴邦物流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张金柱使用该车辆至今,尚欠10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尹俊为皖K660**乘龙牌自卸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安徽阜南兴邦物流有限公司。尹俊与张金柱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尹俊与张金柱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当日,张金柱与安徽阜南兴邦物流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且使用至今,应视为张金柱同意挂靠安徽阜南兴邦物流有限公司,登记在安徽阜南兴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应为该车已经过户。尹俊与张金柱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尹俊与张金柱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张金柱支付车款73000元,尚欠车款10万元不付,应为违约,尹俊要求张金柱给付,予以支持。尹俊与张金柱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必须包赔另一方3万元作为违约金。张金柱于2014年3月20日欠尹俊车款10万元,根据尹俊实际损失为基础,参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降低,酌定违约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金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尹俊车款10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尹俊负担201元,被告张金柱负担1279元,减收1480元。张金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违约,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尹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认为:尹俊与张金柱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张金柱支付部分车款后,尹俊将车交付给张金柱,张金柱一直使用涉案车辆至今,尹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张金柱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车款,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张金柱违约并酌情判决违约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金柱上诉称,尹俊未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

本院认为,尹俊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张金柱,涉案车辆也一直由张金柱使用,在张金柱的控制之下,且张金柱以自己名义与安徽阜南兴邦物流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已经过户并无不当。安徽阜南兴邦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因此张金柱称本案遗漏了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张金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贞

审 判 员  许敏灵

代理

审判员  刘威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