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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3174号

何某、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17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自报),男性,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军亮,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自报),男性,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莫军亮、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被告人何某在网上认识了“老板”(在逃),“老板”以日薪1200元聘请何某为其群发信息。2016年4月份,“老板”向何某邮寄了发射器(伪基站)和一台诺基亚频点手机,教会何某如何使用和安装伪基站、群发信息。接着,何某租了一辆车牌为桂N×××××轿车,并300元日薪聘请被告人张某一起群发信息。2016年4月13日开始,何某和张某从广西钦州出发,由何某驾车,张某负责群发信息,在广西玉林、广东阳江、阳西、茂名、信宜、高州、恩平、台山、鹤山、顺德等地群发诈骗信息。群发诈骗信息的大致流程是:何某使用小米手机(号码156××××5787)通过微信接收“老板”要求群发信息的内容,然后转发给张某的OPPO手机(号码157××××1735),张某使用手机进入“老板”提供的后台网站,将需要群发的信息内容复制到该网站上,再使用频点手机及发射器进行群发信息。被告人何某、张某驾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奇大道富丽大厦附近群发完诈骗信息后被抓获。当天二被告人共群发诈骗信息2万多条。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冯某、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佛山移动公司出具的受2016年4月容奇大道附近伪基站干扰影响情况的报告;通话清单;汽车资料及租赁合同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发送虚假诈骗信息,达到一定数量,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某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何某是从犯;3.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何某是初犯,偶犯;5.请求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发送虚假诈骗信息,达到一定数量,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犯诈骗罪,均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3、4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经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不适宜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伟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圆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