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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民初745号

孙国武与王德昌、梁斌、王全生、第三人广元市聚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孙国武,王德昌,梁斌,王全生,广元市聚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11民初745号

原告:孙国武,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翔,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昌,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被告:梁斌,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

被告:王全生,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第三人:广元市聚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昭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全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孙国武与被告王德昌、梁斌、王全生、第三人广元市聚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孙国武于2016年9月14日以起诉未查明被告真实身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国武撤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孙国武负担。

审判员  王明鸿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