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11民初745号
原告:孙国武,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翔,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昌,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被告:梁斌,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
被告:王全生,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第三人:广元市聚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昭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全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孙国武与被告王德昌、梁斌、王全生、第三人广元市聚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孙国武于2016年9月14日以起诉未查明被告真实身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国武撤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孙国武负担。
审判员 王明鸿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