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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1109号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1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6年6月15日18时20分许,在位于本市江汉区民权路公交车站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毒资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彭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道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飞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