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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1610号

沈阳市欣新旅游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刘桂珍、新民市旅游局、黄锦宏、果欣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欣新旅游代理有限公司,刘桂珍,新民市旅游局,黄锦宏,果欣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16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欣新旅游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果欣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锦宏,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汤洋,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桂珍,女,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长青街****号。

委托代理人:钱颖心,女,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系刘桂珍大姑姐。

委托代理人:刘福义,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

被告:新民市旅游局,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高立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强,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

被告:黄锦宏,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反诉

被告:果欣新,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汤洋,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欣新旅游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桂珍、反诉被告新民市旅游局、黄锦宏、果欣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2003)新民合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欣新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沈中民(3)终字第75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5]新民合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桂珍、欣新公司及新民市旅游局均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2009]沈中民三终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桂珍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498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沈中审民再字第3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张春红担任

审判长(主审)、

审判员赵国新、王保兴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欣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宏、汤洋,被告(反诉原告)刘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钱颖心,反诉被告新民市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聂强,反诉被告黄锦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洋、反诉被告果欣新的委托代理人汤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新公司诉称,1999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牌照号为辽AW08**中巴旅游车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同时原告把新民至沈阳故宫旅游线路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8年,承包费用按月交付,每月3000元,同时交纳保证金5万元。并约定要严格执行各项管理条例,保证做到发车时间地点准确,中途不停、不站、不拉客,直至旅游景点。1999年2月13日,双方就承包合同内容进行公证,新民市公证处出具了《承包合同》公证书,公证承包合同的内容与1999年2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关于承包部分的内容一致。1999年8月18日,应被告请求,双方签订了《修改补充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再次确认:1、辽AW08**旅游车由被告买下;2、承包费3000元调整为,前三年每月100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月1200元,第七第八年每月1500元,其他内容未变,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给付车款1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至1999年8月18日,被告累计交款20万元,至此合同约定的15万元车款和5万元保证金已交齐。承包费被告是在2000年5月24日第一次交纳5000元,然后分别又交纳了5000元,总计1万元,其他承包费拖欠至今。按合同约定8年的承包费总额应为115200元,扣除已交纳1万元,剩余105200元,拖欠承包费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8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是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三份合同的内容紧密相连、相辅相成,如实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对车辆买卖和承包线路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经营期间违反合同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中途私设站点,导致沈阳交管部门不予验审,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按合同约定已属于违约,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累计收款21万元,分别为车款15万,保证金5万,承包费1万,与三份合同的内容相互验证。不存在被告所述已交纳31万元款项的问题。被告将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条和20万元收条重复累计相加,属于恶意欺诈,与三份合同的内容相悖,这一抗辩理由不符合双方关于买卖车辆及承包费数额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相应损失。原告公司系依法成立,有资金投入证明及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不存在出资不足、抽逃资金的行为,原告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主体资格,被告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旅游客运项目没有越权经营。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承包费及违约金共计185200元。

被告刘桂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始终没有取得沈阳至故宫旅游线路的经营权。且双方的车辆辽AW08**号车辆也没有相应的客运营运手续,导致本案合同自始不能履行。实际上该车辆从始至终也没有运营新民到沈阳的旅游线路。我方依法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关承包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如果因线路问题导致我方不能营运,由甲方出面协调解决,停运期间不收取承包费用。所以本案事实上看,我方没有理由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刘桂珍诉称,1999年2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线路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我方向反诉被告方交纳了线路经营权承包费15万元,购车款10万元,抵押金5万元,部分承包费1万元。协议签订后,我方根本无法运营约定的经营线路,而且辽AW08**号车辆也没有旅游线路的经营手续,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所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返款并赔偿损失。另外反诉被告有虚假出资行为,相关证据也可以证明反诉被告欣新公司已经丧失法人资格,依据法律规定,该公司的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线路承包合同(经公证合同)无效或依法解除该合同。2、由反诉被告承担因合同无效或被解除产生的返还承包费、抵押金、购车款等费用并赔偿因合同无效或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1万元(包括:线路承包经营权承包款15万元、购车款10万元、抵押金5万元,承包费1万元,共计31万元;交纳的相关费用及为了经营项目借款等各项损失40万元)。3、果欣新、黄锦宏、新民市旅游局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欣新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纯属虚构恶意欺诈。从事实情况来看,我公司认为反诉原告所诉15万元承包费用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在双方签订的三份有关车辆买卖和承包车辆的合同中,均没有该15万元承包费用的约定。三份合同体现的三个部分,第一个是购车款15万元,二是抵押金5万元,三是反诉原告所说的承包费用,该费用是按月交纳,原合同是每个月3000元,后来改为1200或1500元,不能出现15万元承包费的情况。综合签订三份合同分析,反诉原告之所以提出15万元承包线路费用,是利用了我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条,一份是10万元,一份是20万元。但是两份收条是重复叠加的关系。截止到1999年8月18日累计交款20万元。作为一个正常人都可以看清楚,反诉原告以重复累加的方式进行计算,在没有合理依据的情况下编造了15万元的数额属于欺诈行为。关于反诉原告说没有进行运营的问题。没有运营又交什么费用,都不能自圆其说。事实情况是,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一直在进行运营,但是运营的方式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私设站点,把我公司发包给反诉原告的旅游线路当成了客运线路。一直运营到2003年12月。在此期间,反诉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运营手续的问题,反而是我公司提出要办理相关手续,而反诉原告为了私自运营客运线路,不要求进行办理,理由是如果我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一天新民到沈阳只能往返一次,反诉原告为了达到违法运营的目的,所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申请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关于运营问题,在运营之初,我公司除了交付车辆本身的行驶手续外还给反诉原告办理了为期一年的运营证。关于运营证手续是否要办理的问题,如果运营需要手续,反诉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第10条约定找到我公司,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公司都没有收到申请。反诉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为线路问题导致不能运营。关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相应的验资报告,工商局的合法审批手续,注册资金为10万元。我公司购买了两台客运中巴,价值远远超过10万元,所以综合两方面来看,我公司均不存在虚假注册,虚假出资的问题。这些事实均属于反诉原告歪曲事实。我公司至今为止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至今仍是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格的法人。所以反诉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三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且该合同实际履行,我公司将线路发包给反诉原告,将车辆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运营4年10个月,截止到2003年12月,我公司认为反诉原告提出确认合同无效是企图通过无效来加大我公司的法律责任。但我公司认为其观点不应得到采信,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返,如果无效,双方均不能受益,反诉原告仅仅交纳了21万元,现在要求我公司赔偿返还金额高达70万元,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反诉被告新民市旅游局辩称,欣新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过新民市公证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欣新公司一共收到反诉原告费用21万元,其中有15万元是购车款,5万元是抵押金,1万元是承包费。欣新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反诉原告支付了对价,公司也将车辆交付给反诉原告使用。所以返还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承包费是合同履行期间,反诉原告正常经营线路向公司交纳了费用,不承担返还承包费的情况。抵押金是约束反诉原告在承包期间的违法行为,防止其在途中拉客,在实际运营中中途拉客,被处罚款,公司有权扣除。欣新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其产生的过桥费、税金等是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所以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没有依据。新民市旅游局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欣新公司是新民市旅游局和果欣新共同设立的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公司的工商档案、营业执照、价值评估表、验资证明能够证实旅游局出资了6万元,已经出资到位。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时,旅游局完成了全部的出资义务,不存在虚假出资、虚假注册的事实,该公司也达到了法律的最低注册资本。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有独立的财产。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新民市旅游局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旅游局不负赔偿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追加新民市旅游局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新民市旅游局作为股东,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对新民市旅游局的起诉。反诉被告黄锦宏辩称,我和果欣新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出资要求和出资金额,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被告果欣新辩称,针对反诉原告提出追加果欣新和黄锦宏为反诉被告,首先从法律关系上讲,本诉是请求支付承包费,反诉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从两诉的法律关系讲,与果欣新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锦宏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两个人的行为也不会影响本诉中的承包合同费用追偿问题和反诉中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所以从法律上讲,我们认为反诉原告无权追加果欣新和黄锦宏为本案被告。我们请求法庭查明。从反诉原告追加果欣新和黄锦宏为反诉被告来看,是认为本案中被骗了30万元,理由与本案本诉及反诉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存在被骗行为应该另案处理,也不应该追加为被告。从事实来看,反诉原告以骗的字样提出追加反诉被告的理由,显然也是一种恶意诉讼的行为。本案黄锦宏是当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他收取了21万元的款项均代表了公司的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我们请求法庭对反诉原告恶意编造反诉理由、侵害黄锦宏、果欣新个人名誉予以明察,我们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欣新旅游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5日,成立时的经营范围为:旅游业务咨询服务;旅游客运;代购飞机票;工艺美术品零售。后经营范围于2000年6月14日再增加旅游客运。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新民市旅游局及果欣新。注册资本为10万元,果欣新出资40%,新民市旅游局出资60%,并经沈阳新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书,证明当时资金到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该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欣新公司于1998年10月16日购买扬子旅游车一台,价格78000元,并于1998年11月26日交纳了车辆购置附加费7000元。1999年2月13日,欣新公司与刘桂珍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并经新民市公证处公证((1999)新证经字第8号)。记载:“发包方:沈阳市欣新旅游代理有限公司。承包方:刘桂珍。以下称发包方为甲方,称承包方为乙方。

一、承包范围:甲方有壹台扬子中巴车(车号为辽AW08**)及新民至沈阳故宫旅游线路,经双方协商承包给乙方经营。

二、承包期限:1999年2月8日起至2007年2月7日止,计8年,(合同期满后乙方可以续签)。

三、承包费:承包期内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整。

四、承包费交付方式: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人民币3千元承包费,每月25日前交纳(车辆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自己交付)。如不按期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停业手续,停止营运,并从乙方抵押金中双倍扣除当月承包费。每月扣除4天保养维修时间,4天不收承包费。

五、抵押金: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人民币五万元作为承包抵押金,在1999年2月8日前一次性交纳给甲方。

六、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把车辆转包给它人经营。

七、乙方经营期间必须遵守旅游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执行各项管理条例,保证做到发车时间地点准确,中途不停不站不拉客,直达旅游景点,如因上述原因或违反有关部门规定受到处罚责任自负。

八、营运期间,按规定车内配有专职导游员,导游人员工资400元,由乙方支出。

九、乙方在承包期间所有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十、车辆及人身保险1998年11月25日零时至1999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甲方已交,以后由乙方按时交纳,如不交纳按规定,停止营运。

十一、如因线路问题,乙方不能营运,由甲方出面协调解决。停运期间不收取承包费用。

十二、违约责任:如果单方终止合同,违约方需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捌万元整。

十三、如遇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应终止合同,并不视为违约。以上协议自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1999年8月18日,欣新公司(合同发包方甲方)与刘桂珍(合同承包方乙方)又签订《修改补充合同书》一份。记载:“一、承包费:由公证书上的八年承包费贰拾捌万捌仟元整改为壹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

二、承包费交付方式为:交付方式只是承包数额变化,其余条款不变。交付方式由乙方前三年每月向甲方交人民币壹仟元整,从第四年至第六年这三年期间向甲方每月交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从第七年至第八年这二年期间向甲方每月交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其中包括每月付导游员工资肆佰元证)共计合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原承包合同中第四条除承包数额变化,其他内容不变。

三、从运行时间起,旅游车辽AW08**由乙方买下,产权属于乙方包括车牌照。

四、从修改日期起,以修改补充合同的内容为准,公证书其他内容不变。

五、以上修改协议自双方签字后不公证也生效,按修改内容执行。

六、承包期满后抵押金返回。”另查明,欣新公司另提供其与钱颖心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并认为其实际是与钱颖心履行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书》记载:“甲方有壹台扬子中巴旅游车(车号为辽AW08**)及新民至沈阳故宫的旅游线路,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把旅游车卖给乙方(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甲方同意把新民至沈阳故宫旅游线路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方式如下:①承包期为8年,合同到期后,乙方可以续签,(如政策有变按政策执行,甲方不负任何经济损失)。②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伍万元作为经营担保金,在1999年2月8日前(连同车款一并交齐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③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人民币3千元承包费,每月25日前交纳(车辆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自己交付)。如不按期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申请由关主管部门办理停业手续,停止营运,并从乙方保证金中加倍扣除。④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把车辆转让给它人经营。⑤乙方经营期间必须遵守旅游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执行各种管理条例,保证做到发车时间地点准确,中途不停不站不拉客,直达旅游景点,如因上述原因或违反有关部门规定受到处罚责任自负。⑥营运期间,按规定车内配有专职导游,导游人员工资400元,由乙方支出。⑦乙方在承包期内所有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⑧车辆及人身保险1998年11月25日零时至1999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至甲方已交,以后由乙方按时交纳,如不交纳按规定,停止营运。⑨每月扣除4天保养维修时间,4天不收承包费。⑩如因线路问题,乙方不能营运,由甲方出面协调解决,停运期间不收取承包费用。以上协议自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钱颖心表示该《合同书》未经公证,也并未实际履行。还查明,1999年2月8日,黄锦宏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钱景心购车予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999年8月18日,黄锦宏又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钱颖新承包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累计已交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年5月-10月,欣新公司先后共出具收款收据6张,金额共计10000元。欣新公司承认黄锦宏为代其收款,刘桂珍承认该款为钱颖心代刘桂珍交款,双方均认可该款为履行上述合同交付款项。再查明,辽AW08**号车辆办理的是出租客车营业运输手续,欣新公司将该车辆交付给刘桂珍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在1999年至2003年间,刘桂珍交纳了养路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该车于2002年3月、5月被有关部门处罚,每次罚款1000元。其中3月份罚款事由为超越经营范围,5月份罚款事由为无营运手续。2004年3月25日,新民市运输管理处出具《说明》一份,记载:“新民市旅游公司辽AW08**车的营运证至2001年年审换证期间交到新民市运管处,运管处交到沈阳市客管处出租科。当时因为车型大不符合出租车车型,所以沈阳市没有给予年审换证。经新民市多次打报告说明情况,请求给予年审换证,沈阳市客管处直到现在也没有答复,特此说明。”2012年9月6日,新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刘桂珍出具《行政处理告知函》,记载:“刘桂珍:你向本局提交的《检举信》本局于2012年9月4日收悉。所举报的沈阳市欣新旅游代理有限公司股东新民市旅游局,在公司成立时未出资,使用虚假材料骗取营业执照一事,经核查答复如下:沈阳市欣新旅游代理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5日成立,于2006年1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办理注销登记。本局认为,依据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旅游局办公室主任袁秀芹的询问笔录及郭希武的证实材料,作为沈阳市欣新旅游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新民市旅游局,在沈阳市欣新旅游代理有限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出资,已构成虚假出资行为。该公司应当依法组织清算后申请注销登记。鉴于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违法行为已超过处罚时效,不符合立案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查处。特此答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公证)、《修改补充合同书》、企业资料查询卡、购车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资金(投资)证明书》、沈阳新民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证明书》及《验资报告》、《收条》、收款收据、《说明》、辽宁省交通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汽车公路养路费(缴讫证)、辽宁省2002年罚款收据及处罚单、新民市公司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函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六个。

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因《承包合同》、《修改补充合同书》的签订双方均为刘桂珍及欣新公司,且该《承包合同》经过公证。在庭审中欣新公司虽提出对《承包合同》中“刘桂珍”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经释明后拒绝交费,欣新公司对其主张未完成证明责任,故本院对欣新公司提出的此项予以不予采信。同时,本院对刘桂珍本人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其履行合同及诉讼行为均委托钱颖心办理,刘桂珍承认钱颖心的相关行为,故本院认定本案涉案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刘桂珍与欣新公司。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欣新公司将新民至沈阳故宫的旅游线路承包给刘桂珍,双方于1999年2月13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经公证。之后,双方又于1999年8月18日签订《修改补充合同书》,约定从运行时间起,辽AW08**号旅游车由刘桂珍买下,产权(包括牌照)归刘桂珍所有。上述两份合同均是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欣新公司未取得新民至沈阳故宫的旅游线路运营资格的问题并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无效的情形,故上述两份合同应为有效。

三、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刘桂珍自己表述并未运营,但从双方陈述及证据来看,涉案车辆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即由刘桂珍占有使用,刘桂珍连续交纳了至2000年10月份的承包费,且在2002年3月和5月两次因营运资格问题被罚款,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刘桂珍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刘桂珍将承包费交至2000年10月份后即未再交纳过承包费。欣新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起诉至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刘桂珍给付拖欠的承包费。刘桂珍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由欣新公司返还相关费用,且刘桂珍于2016年3月29日庭审时确认提出或解除或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由此可知当时双方均有终止合同之意愿。但因合同期限已满,现判决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但因合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未能如约履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仍应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处理。

四、关于刘桂珍向欣新公司交付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欣新公司主张刘桂珍向其交纳购车款15万元、押金5万元、承包款1万元。刘桂珍主张向欣新公司交纳购车款10万元、线路承包费15万元、抵押金5万元、承包费1万元。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刘桂珍与欣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车号为辽AW08**号车辆及新民至沈阳故宫旅游线路8年总计承包费288000元,即合同字面表达意思为承包项目包含两项:承包新民至沈阳故宫旅游线路及承包辽AW08**号车辆。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将承包数额修改为8年115200元,并将车辆(含车牌照)归刘桂珍所有,即合同字面表达的意思也包含两项:承包费价格降低及车辆卖给刘桂珍所有。上述两份合同中均无刘桂珍主张的第二种承包费一说,且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每月交付承包费1000元,此数额与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给付方式数额相一致。其次,从提供的收条来看:第一张收条的出具时间为1999年2月8日,而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同年的2月13日,收条出具时间在第一份合同签订之前,付款人为钱颖心,且该合同中并无购车的意思表示;第二张收条出具时间为1999年8月18日,与补充合同同一天出具,交款人也是钱颖心。而从一般出具收条的习惯来看,如交款人一次性交款,即使该款包含合同约定的不同项目,出具收条人一般有两种出具收条的形式:一是将款项分列在一张收条中,在最后写明合计金额;二是将各款项分别开具一张收条,不再写明总计金额。而1999年8月18日的收条中,第一行写明收承包费2万元,第二行写“累计已交款人民贰拾万元整”,如假设当日一起交纳了20万元,而第一行的2万元表述准确为承包费的情况下,剩余18万元不予任何表述,而仅以另起一行写明总计金额的形式表述,则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该20万元并非一次性交纳。同时,在收条中,20万元前写明“累计已交款”,一般常理应理解为:无论交款人是否还持有其他收条,此数额应为截止该收条出具之日交款人已经交付的全部款项数额。但20万元前面并无款项性质的定语,无法直接从收条的字面得出该款的包含项目,那么则应当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确定上述理解是否准确。根据上文关于合同内容的分析,两份合同中仅包含了线路承包费、抵押金及购车款三种可能,而刘桂珍主张的第二种承包费则没有任何字面表述或隐含意思,而结合钱颖心与欣新公司在之前签订的实际未履行的《承包合同》的内容,即线路承包费28.8万元、抵押金5万元、购车款15万元,其表述包含的交款项目基本与刘桂珍与欣新公司签订两份合同所涉的交款项目相一致,区别在于补充合同中降低了线路承包费的数额。而三份合同均是在钱颖心的参与下签订的。虽然钱颖心与欣新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但钱颖心应当对合同的内容明确知晓,而在钱颖心不愿履行其自己的合同的情况下,在刘桂珍未签订合同已经产生不愿继续承包的想法的情况下,刘桂珍再行交纳合同约定以外的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对于刘桂珍向欣新公司交付款项数额,本院认定为21万元。对于交款项目,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为购车款15万元、押金5万元、承包款1万元。

五、关于责任承担及损失数额问题。辽AW84**号车辆系27座车辆,在购买后办理了出租客车营运运输手续。在刘桂珍与欣新公司签订合同后,车辆由刘桂珍占有控制。在1999年8月18日合同中约定车辆及牌照所有权归刘桂珍所有。双方对于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交付给刘桂珍,且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于双方买卖车辆的行为应为有效且已完成了交付。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刘桂珍购买车辆的目的为经营新民至沈阳故宫的旅游线路,但因在2011年该车即无法年审换证,导致购车目的从根本上无法实现,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合同双方按责任承担。关于辽AW84**号车辆出租营运手续的年限,因新民市运输管理处出具说明该证在2001年换证期间交到相关部门即未予年检换证,而刘桂珍表述于2001年2月将证拿走去年检,欣新公司未提供之后予以年检的证明及有效期限,故本院认定刘桂珍持有该车营运手续时间截止至2001年2月。刘桂珍在取得车辆后一直占有使用,自2001年3月开始,该车即不具备运营资格,即本院认定刘桂珍实际运营该车2年。刘桂珍应当支付至2001年2月份的承包费用,即刘桂珍应当交纳承包费8000元(2000年11月至2001年2月),该款从抵押金中扣除。而在2002年3月及5月,刘桂珍两次被相关部门罚款,说明刘桂珍还在无资质营运,对于此期间的承包费,因欣新公司负有给刘桂珍提供营运资格的义务,故此期间刘桂珍不应承担承包费。但因刘桂珍占有使用车辆,且根据合同约定刘桂珍对车辆及牌照具有所有权,故其自行运营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即罚款2000元应当自行承担。对于刘桂珍交纳的养路费等各项费用,刘桂珍表示其在罚款后即不再运营车辆,而为了保证之后能顺利取得营运资格及不交纳滞纳金而持续交纳养路费等费用的说法,具有合理性,不能以此作为刘桂珍实际运营的证据,欣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刘桂珍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对于2001年3月份开始刘桂珍交纳的运输管理费、营业税及养路费总计为39054元(2748+7760+28546),应为刘桂珍损失。对于车辆的问题。因车辆一直由刘桂珍占有,结合车辆现状及合同已经到期的情况,不宜再根据残值计算的方法计算损失。因刘桂珍购买车辆即为了运营,在无法运营的情况下,其购买车辆的款项即为刘桂珍的损失,刘桂珍有资格营运期间为2年,剩余6年则为损失数额,即为112500元(150000元÷8×6)。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原因系因欣新公司未取得承包经营资格所致,其应付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刘桂珍在承包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付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因此,欣新公司应承担的数额121243.2元[(39054+112500)×80%],刘桂珍应承担的数额为30310元[(39054+112500)×20%]。

六、关于新民市旅游局与果欣新、黄锦宏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新民市旅游局作为欣新公司股东,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刘桂珍主张新民市旅游局未足额出资,故刘桂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庭审中,新民市旅游局与欣新公司均提供了欣新公司的验资报告等相应材料,材料显示新民市旅游局与果欣新均足额出资。而从刘桂珍提供新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刘桂珍出具《行政处理告知函》可知,对于新民市旅游局是否足额出资并未正式立案审查,故该份材料不足以推翻验资报告等材料,故对于刘桂珍的要求新民市旅游局与果欣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锦宏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欣新公司认可黄锦宏的收款行为系代理公司的行为,故对于刘桂珍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沈阳市欣新旅游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沈阳市欣新旅游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刘桂珍承包抵押金42000元(50000元扣除承包费8000元);

三、反诉被告沈阳市欣新旅游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桂珍损失款共计121243.2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沈阳市欣新旅游代理有限公司承担2104元,由被告刘桂珍承担526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反诉原告刘桂珍承担2202元,由反诉被告沈阳时欣新旅游代理有限公司承担8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红

审判员  赵国新

审判员  王保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