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773号原告张新亮,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蕴丽,女,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季,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亮诉被告马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4月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民终12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原告张新亮委托代理人郭宏芳,被告马蕴丽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亮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00万元,下余200万元至今未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当庭明确为: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马蕴丽辩称,借款20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双方现已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欠条原件被告没有收回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马蕴丽向原告张新亮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新亮现金叁佰万整(3000000)期限三个月。借款人:马蕴丽2014年5月26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原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马银会账户中转款288万元。后来经过催要,被告马蕴丽通过他人银行账号偿还原告张新亮借款100万元,下欠18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魏大兵、马蕴丽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26日魏大兵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及米磊、张新亮向马银会汇款的转账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经济往来,实际借款为400万元,已经还款的借条及还款计划被销毁,现持有的300万元借条,是双方未结算清楚的资金,被告质证称2015年1月21日还款计划在还清借款时收回,2014年8月25日借款10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所以借条收回,米磊及张新亮的转款凭证均显示转款是转给了马银会,但马银会账户并不是被告使用。被告提交马银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及中原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还款300万元,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尾号为2207的银行卡虽是原告的姓名,但该卡并不是原告实际使用,并提交尾号为2207的银行卡交易清单,清单显示该银行卡与马银会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较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较多,从原、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被告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使用的银行卡姓名为马银会,原告与该姓名下的银行卡发生经济往来始于2013年,从双方陈述及证据显示,双方的经济往来习惯系被告还款后,将借条及还款计划原件予以销毁,现原告提交马蕴丽出具的300万元借条,被告对该借条上的签字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金额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00万元,但实际转款288万元,原告主张余款12万元是现金支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减去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的100万元,本案借款应按本金188万元返还。被告主张该借款已偿还完毕,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8月26日借款到期,逾期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马蕴丽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马蕴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新亮借款18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马蕴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