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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9958号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市政管理处与陈演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市政管理处,陈演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958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员工村,组织机构代码:66823447-2。

负责人:邓颖枫,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伦,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演畅,男,汉族,1989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市政管理处与被告陈演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演畅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市政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水电费53561.54元,并自2015年9月6日起以53561.54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办店铺需要用水用电,原告为此与被告签订《临时借用电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南海大道与佛平路交叉口东北角店铺提供用电接入口,被告应当在原告出具电费缴费通知书后10日内缴清相关费用。合同签署后,原告安装了新的电表和水表,为被告提供水电。通水通电后,被告一直为其店铺经营使用水电。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5月5日和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水电费缴费通知单,但被告拒绝签收及支付相关款项。2015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缴清欠款,但被告拒绝签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演畅没有应诉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时借用电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南海大道与佛平路交叉口东北角店铺提供用电接入口,被告应当在原告出具电费缴费通知书后10日内缴清相关费用,以及证明被告使用的电表表身编号是2012-08000022,电表标底数为0,电费按市电单价加收10%线路损耗费。3.《桂城街道市政管理处水电费收费通知单》(原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费情况。4.电表照片1份、竹围园店铺照片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经营用电需要安装电表,电表编号为2012-08000022,是被告使用的电表。5.《记账凭证》照片(打印件,15份)、发票照片(打印件,16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照片(打印件,17份)、《费用报销单》照片(打印件,7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向供电及供水部门缴纳了水电费,被告应当将相关费用归还给原告。6.《报装水(电)申请表》(原件,1份)、《关于协助安装水电表函》(复印件,1份)、水表照片(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经营需要,原告为被告办理水电分表安装,水电费由原告代付的事实,水表编号为20140520670,与申请表上的水表表身号码一致,申报时表底数为0,现总度数为01913立方米。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演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辩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有原件核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和理由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代垫水电费用共53561.5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时借用电协议》、《桂城街道市政管理处水电费收费通知单》、《记账凭证》和《报装水(电)申请表》等证据原件证实,被告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已返还上述水电费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电费53561.54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临时借用电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出具电费缴费通知书后10日内缴清相关费用,且原告曾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水电费收费通知单,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6日起以53561.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演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依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演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水电费53561.54元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市政管理处,并应从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还清款日止以53561.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市政管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演畅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胜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谭韵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