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信伟,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江东区。2010年4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信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张信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张信伟通过电话联系,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和坤宾馆,先后三次容留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张信伟因吸毒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泗港小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信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俞毓敏。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信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酒店入住信息,通话记录,手机1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立功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信伟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信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信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张信伟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信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信伟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信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卓臻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董叶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