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初43号
原告:奚兴军,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告:刘彩庆,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以上二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卜文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敏敏,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邓国发,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为与被告邓国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均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兴军、刘彩庆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卜文革,被告邓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就合伙经营安徽省定远县教荣采矿雨淋分厂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邓国发提供合伙有效的采矿证、安全证、资源、场地等,作为其投资,占股30%,三原告安装生产设备及挖机、铲车等设备,并支付418000元作为办证费用,占股70%。合作终止后,原告投资的机械设备归原告所有,在合作过程中,挖机所产生的费用计入生产成本,双方共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合伙经营的雨林分厂不能正常经营,现在双方合伙经营的雨林分厂已经关闭,合伙关系自动解除。原来主张确认原被告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现在放弃。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以不正当名义领取了869554元,扣除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结账所欠被告的58865元,邓国发仍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810689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10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国发辩称:1、2014年2月22之前双方合伙财务均已结清,2014年2月22日到2014年4月28日双方利润尚未结清,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请求显然是在2014年2月22日之前,所以其请求明显不能成立。2、原告所主张的合伙事务,被告均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支出,其主张的事实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奚兴军、刘彩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奚庆军、刘彩庆的身份证,证明奚庆军、刘彩庆诉讼主体资格。邓国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奚庆军、刘彩庆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协议书两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发石料厂结算说明,协议书证明:奚庆军、刘彩庆、申敏敏和邓国发合伙经营雨林分厂,邓国发提供了采矿证、安全证、资源等作为他的出资份额,折价是30%。奚庆军、刘彩庆、申敏敏提供的是生产设备,产车及全部的流动资金,同时奚庆军、刘彩庆、申敏敏按照协议支付41.8万元作为奚庆军、刘彩庆、申敏敏的办证费用,这41.8元指向的是邓国发应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邓国发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国发石料厂结算说明证明奚庆军、刘彩庆、申敏敏和邓国发只对合作过程中的一些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项目进行了结算,而不是对合伙事务的结算。本案诉请的内容是支条、领条等项目。如果邓国发认为本案支条、领条等项目已经计算到结账说明中,请邓国发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邓国发质证认为:对2份协议书未涂改的部分真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在此后的权利义务以三页纸的这份协议为准,该三页纸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约定了奚庆军、刘彩庆、申敏敏向邓国发出资41.8万元作为奚庆军、刘彩庆、申敏敏入股的投资款,并包含了办理采矿证的费用,并未局限于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事实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无需支付费用。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邓国发认为该三份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合法的;国发石料厂结算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奚庆军、刘彩庆举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说明并不能证明双方合伙财务现已结清,仅能证明2014年1月底之前的财务已结清,该说明反而能证明在2014年1月底之前的只要有奚庆军、刘彩庆签字的所有收据双方均已作为成本入帐,奚庆军、刘彩庆持2014年1月底前的收据主张权利不能成立。证据三、收条1张、领条2张、支条1张、承诺书2张、证明1张、押金单1张,一共8张。证明:收条6万元,合同约定厂地是由邓国发提供的,作为邓国发入伙的条件,迁坟涉及到场地,这6万元应当由邓国发承担。领条分别领到国土局的保证金20多万元,到目前为止邓国发没有提供他按照领条上领用20多万款项的用途,或者办理了约定的事务,因此邓国发应当将所领用的20多万退还给奚庆军、刘彩庆。同时邓国发交安监局的保证金是6万余元,截止到现在邓国发没有提供该6万多元的缴纳凭证,所以邓国发应当退还给奚庆军、刘彩庆。支条,邓国发至今没有提供支持这2万元中做资料费用的证据。承诺书,是邓国发以交给国土局恢复保证金名义领取的20多万,这20多万元邓国发应当退还。证明,邓国发以雨林厂销毁炸药为名领取的钱,但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报销单,内容是邓国发以缴纳公安局的押金5万元为由,邓国发至今没有提供实际交付的证据,对于没有发生的事实,邓国发应当将这5万元退还。邓国发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都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能证明奚庆军、刘彩庆在生产之时侵害了当地居民的祖坟,对此作出了赔偿款,该数额均由双方签字,已作为生产成本入帐。对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所交纳的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安全生产保证金均由邓国发交由李增收(本矿厂的法定代表人),再由李增收交由收费机关,该两部分费用至今未退还。对支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款邓国发收取后,确实在办理了储量核实报告的过程中支出了该费用,而且实际支出的费用是32000元,所以该20000元已作为本企业的生产成本入帐,并由奚庆军、刘彩庆签字确认。对承诺书的质证意见同领条。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而且该证明均是生产支出,双方均在该证明上签字,已作为生产成本入帐。对押金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奚庆军、刘彩庆、申敏敏称邓国发并无该项实际支出是错误的,邓国发将举证证明。证据四: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2张,证明:奚庆军、刘彩庆、申敏敏按协议支付了办证费41.8万元的首笔款项10万元,后期的31.8万元办证款邓国发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认可奚庆军、刘彩庆支付了。邓国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四未加盖公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邓国发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定远县国土资源局通知一份、入伙协议书一份、定远县安监局文件一份、证明一份、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一份、采矿权价款收据一份。证明:1.双方2012年8月1日达成的三页纸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向邓国发交付41.8万元虽约定为办证费用,实为股份投资款(办证并未仅限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无需交纳费用)。3.邓国发为办理采矿证支出54万元,邓国发已履行办证的合同义务。奚兴军、刘彩庆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时间是在2013年,而与采矿证并不同步,41.8万元指向的就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提供有效的采矿权证,是邓国发的义务,邓国发提供采矿权价款收据不能达到抵销价款的目的。证据二、报表22份(复印件)、销售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合伙经营在2014年2月24日之后的财务尚未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尚未到明确。奚兴军、刘彩庆质证认为:报表真实性认可。但22份报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报表说明了邓国发拥有合伙期间的生产、经营各种财务资料。这些经营的利润是否结算,与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诉请的几项内容没有关系。销售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说明一份、安徽省东部矿山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定远县公安局保证金缴费单一份、李增收出具的收据一份、交纳的恢复治理保证金票据4张(62.5万元)、交纳的安全保证金20万的收据一份。证明:1.2013年7月27日邓国发已退出合伙管理,对方因生产侵害他人祖坟产生的赔偿款及获取炸药而支出的款项均与邓国发无关,邓国发仅有共同承担的义务。2.邓国发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属实。3.恢复治理保证及安全保证金的缴纳均属实。奚庆军、刘彩庆质证认为:公安局的保证金票据看不清楚。2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收据我们这里没有,卷宗材料中也没有,相对应的邓国发提供的只有工商银行的对账单。该说明能够说明邓国发虽然不在参与厂里的管理,但是邓国发委托了两名会计人员参与公司的财务工作,可以证明邓国发拥有雨林分厂的全部财务会计账目。提供厂地是邓国发协议约定的义务,因迁坟支付的费用应当由邓国发独自承担。安徽省东部矿山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缴纳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9月,而双方合伙的起始时间是2012年8月,因此,这4份票据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保证金5万元,是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与本案的缴纳安全保证金不是同一概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账户时点对账单:这份对账单上的账户名称是“定远县雨林分厂”余额是204175元,证明邓国发领取了20万余元后,并没有交付给相对应的安监局,没有履行支付用途,应当返还。李增收提供的收条: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收条内容本身就是一个待证的证据,因为支付环境保护治理保证金和安全生产保证金,分别应当支付的是安监局和国土局,现邓国发没有提供两法定部门的收据,邓国发领取的相应款项没有实际支付,并且李增收与邓国发本身就是合伙人的关系,证明依法不具有证明力。证据四、原审法院(2014)定民二初字第00348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庭审笔录第4、5页,赵振龙举证内容及陈述内容,证明:申敏敏自己承认没有退股,而且对双方2014年2月24日的结账说明也表示予以认可。奚庆军、刘彩庆质证认为:对于申敏敏是否退股,这个正在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之中。赵振龙表示认可,仅仅是对所列的那几个项目的结算认可。并不是对整个的合伙开始到结束的一种清算。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定远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定远县安监局文件、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入伙协议书,系复印件,奚兴军、刘彩庆不予认可,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采矿权价款收据,加盖定远县国土资源局财务专用章,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加盖有定远县教荣采石厂雨淋山分厂的公章,且有李增收、杨柏的签名字样,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说明,奚兴军、刘彩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安徽省东部矿山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工商银行余额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交纳的20万元收据,未提供原件,不予确认。交纳的恢复治理保证金票据四张,奚庆军、刘彩庆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定远县公安局保证金缴费单,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李增收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于上述真实性被确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各方均认可其中的一份协议约定:
一、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采矿证、安全证(办理中)、资源、厂地等,作为其投资占股的30%;
二、三原告安装所有生产设备,生产用的铲车等一切设施流动资金由三原告负责解决,并付418000元作为本次合作给被告办证的费用。三原告占股份70%,合作终止后,属三原告投资所有机械设备、挖机、铲车归三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十二、双方签字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以陆拾万元赔偿对方损失。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十二项内容。2012年7月29日通过奚兴军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庭审中邓国发认可至2014年2月14日共收到三原告支付的合伙款418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出具支条一份,支取20000元用于做资料费;2013年6月19日被告填写报销单一份,领取公安局押金50000元;2013年12月6日,因“雨淋山搞销毁炸药、办事,共消费人民币合计204000元,平均每家是680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二份,领取安全保证金分摊部分66666元、恢复治理保证金208333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魏传友迁坟款60000元。又查明:定远县教荣采矿雨淋分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有效期自发证时至2013年6月24日。再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014)定民二初字第00348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时,当时作为原告邓国发举出证据二,即2014年2月24日双方结账说明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2014年2月1日前合伙账目已经结清;当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龙律师对证明二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1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三原告和被告2014年2月1日前合伙账目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068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2月24日《国发石料厂结帐说明》第5条载明:本说明所列账务结止2014年元月底,奚兴军、刘彩庆、邓国发三个股东所有账务全部结清。邓国发至2014年元月底的借条(在财务处)全部作废。三原告和被告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2014年元月底之前的合伙账务已经结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0689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申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申敏敏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7元,由三原告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
审判员 贺 斌
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 娟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同,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