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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538号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树林、张富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树林,张富东,柴伟,赵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538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君,该公司开发区支行行长。被告杨树林,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被告张富东,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人,内蒙古太仆寺旗房地产管理局职工。被告柴伟,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人,无固定职业。被告赵凤,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人,原太仆寺旗兴盛学区职工。

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旗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杨树林、张富东、柴伟、赵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全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林、张富东、柴伟、赵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杨树林于2013年9月13日在我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1000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9月12日为到期日。被告杨树林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贷款到期后,在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下,被告杨树林至今不归还我行贷款。截至起诉日止,被告杨树林共欠我行贷款本金99800.00元及利息7151.92元,本息合计106951.92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行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树林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99800.00元及利息7151.92元,本息合计106951.92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树林、张富东、柴伟、赵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树林、张富东、柴伟、赵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树林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树林向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月息)为9.75‰;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执行逾期罚息利率(月息)为14.625‰。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案外人黄新与被告张富东、柴伟、赵凤作为被告杨树林的保证人与太旗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树林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展期,被告张富东、柴伟、赵凤作在借款展期申请书担保人意见栏签字,同意为被告杨树林的该笔贷款在展期期限内继续提供担保。展期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树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结息。截止到原告起诉日,共欠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本金99800.00元及利息7151.92元,本息合计106951.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树林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太旗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杨树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请求被告杨树林给付借款本金99800.00元及利息715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富东、柴伟、赵凤在保证合同中及借款展期申请书中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系三名被告为被告杨树林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富东、柴伟、赵凤对被告杨树林借款本金99800.00元及利息7151.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6951.92元;

二、被告张富东、柴伟、赵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00元(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219.50元,由被告杨树林负担,被告张富东、柴伟、赵凤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永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