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陆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归佑。
上诉人杨陆英因与被上诉人杨归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陆英、被上诉人杨归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陆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8000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结算。理由:
一、杨归佑在1996年7月19日向上诉人借款5000元,1997年6月28日向上诉人借款1000元,2001年又向上诉人借款2000元,合计向上诉人借款8000元;
二、被上诉人已经更改还款日期,后来躲起来逃避还款,上诉人于2016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杨归佑辩称,一、1996年7月19日的借款,并无此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做生意,被上诉人写的承诺书是同意与其合伙联营的条件。而2001年1月31日的2000元,已经给付了上诉人。
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三、因上诉人胡乱诉讼,故意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二审诉讼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杨陆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7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至1999年以来,多次合伙经营生意,有多次经济往来。本次原告起诉的三笔款,字据或借条均为复印件,其中经双方核对关于借刘琪琳18,700元已由被告杨归佑还清,原告因此出具报告不再追究此款。其余2笔,无原件核对。原告最后确定要求被告还款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多次经济往来,有的为合伙经营款项,有的转为借贷关系。原告所诉款项有的时间达最长有19年之久,既无原件核对,被告又不认可,无法查明情况;同时按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虽有起诉权利,但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被告提出追加粟玉兰为第三人,因原、被告已将刘琪琳的借款算清并确认已还清,再追加粟玉兰没必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陆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杨陆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归佑是否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一、关于杨陆英提出被上诉人向其借款8000元的事实。1、关于上诉人杨陆英提出1996年7月19日5000元款项,据其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有19年之久,既无原件核对,杨归佑又不认可,无法查明情况;2、关于杨陆英提出1997年6月28日1000元款项,领款人系杨新国,并且杨陆英未在一审中就该笔款项进行起诉;3、关于杨陆英提出2001年1月31日2000元款项,杨归佑提出已经归还,并将借条原件交至一审法院。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杨陆英提出的三笔借款时间,最短的据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的2016年3月1日有15年之久,杨陆英提出被上诉人杨归佑已经更改还款日期,借款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杨陆英提出要求杨归佑归还8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杨归佑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诉讼损失费2000元,未在一审中就此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陆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陆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爱民
代理
审判员 王 荣
代理
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