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民初5640号

徐琴与胡国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琴,胡国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640号

原告:徐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进,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

负责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亚琴,系公司员工。

原告徐琴与被告胡国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琴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程龙进,被告胡国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宽艳,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沙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724.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胡国网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途径如皋市城北街道双楼庄村14组胡国网家前进入友谊路过程中,与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国网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国网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予以核减。

被告胡国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予以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及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及对该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徐琴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6542.59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12456437(金额为11.5元)、票号为34639450(金额为14元)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因没有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对其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故对该两份医疗费票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要求扣除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及护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治疗资料,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6517.0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900元。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计396元。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159元/天计算150天计23850元。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认可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120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银行流水清单、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结算表等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627、2940元、30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打卡记录,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39元,被告认可85元/天,本院无异议。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50日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27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计10200元。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认可按照85元/天计算60天。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20天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0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认可100元,本院无异议。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胡国网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碰撞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51363.09元。由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30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为17813.09元,由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国网向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胡国网3000元,为减少讼累,该款由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从上述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胡国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8363.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给付被告胡国网垫付款3000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32×××07)。

三、驳回原告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60元,由原告徐琴负担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孙俊驹

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

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许笔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