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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928号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信用社与张修身、张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信用社,张修身,张魏平,林享现,韩彤扎,苏甜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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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928号

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信用社,住所地屏南县寿山乡寿山村。

负责人:蘧丽鸿,主任。��托诉讼代理人:彭玉生,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张修身,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张魏平,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林享现,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韩彤扎,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苏甜甜,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信用社与被告张修身、张魏平、林享现、韩彤扎、苏甜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修身、张魏平、林享现、韩彤扎、苏甜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修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6年3月21日起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1.19‰计收,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魏平、林享现、韩彤扎、苏甜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修身以蔬菜种植为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日领取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张魏平、林享现、韩彤扎、苏甜甜,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19‰,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6.78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修身至今尚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被告偿还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2016年3月21日起利息。被告张修身、张魏平、林享现、韩彤扎、苏甜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修身以蔬菜种植为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张修身、张魏平、林享现、韩彤扎、苏甜甜作为担保��在该合同上签字,承诺为贷款人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1.190417‰,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单笔信用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利息按季结息,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785625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算)。被告张修身偿还该笔借款部分利息至2016年8月29日止,其中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偿还利息人民币1007.12元,于2016年4月19日偿还利息人民币50元,于2016年8月29日偿还利息人民100���,合计偿还利息人民币1157.1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记录单、被告张修身无婚姻记录证明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修身以蔬菜种植为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部分利息及本金尚未归还,事实清楚,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修身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魏平、林享现、韩彤扎、苏甜甜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为贷款人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债务并未超过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魏平、林享现、韩彤扎、苏甜甜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修身、张魏平、林享现、韩彤扎、苏甜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修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0日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19‰计收,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7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人民1157.12元)。

二、被告张魏平、林享现、韩彤扎、苏甜甜对被告张修身的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计1766元,由被告张修身、张魏平、林享现、韩彤扎、苏甜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