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字第2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治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林欢。
原审
被告:林杰。
上诉人张西西因与被上诉人徐治奉及原审被告林欢、林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西西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
二、本案诉讼费由徐治奉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债务与张西西无关。(一)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达公司)是由其前身瑞安市强力达机械厂演变而来,林杰所拥有的股权是林杰的婚前个人财产,张西西对强力达公司的经营不知情,也没参与受益。(二)张西西与林杰在四年前就因关系恶化而分居,其与林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各自独立,并在2014年6月办理了离婚手续。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徐治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司法解释仅规定股东个人承担责任,该责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要求股东配偶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徐治奉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四)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时不应任意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徐治奉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张西西与林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杰与林欢共同投资设立强力达公司。根据强力达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应当认定林杰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为强力达公司股东,林杰持有的强力达公司股权是林杰、张西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婚姻法有关规定判令张西西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三、张西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张西西称涉案股权系林杰婚前个人财产,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二)涉案债务发生在张西西与林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已离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排除张西西系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三)张西西未提供其2014年1月1日前的工作信息,无法证明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以自己的工作收入维持生计。综上,请求驳回张西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林杰述称:强力达公司是其父亲成立的,法定代表人也一直是其父亲,在其父亲去世前几个月才把公司转给其,其在公司是挂名股东,涉案债务与张西西无关。徐治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欢、林杰对强力达公司欠徐治奉的债务390393.82元及其利息损失(以债务本金376047.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2、张西西对林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欢、林杰、张西西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生效的(2012)温瑞商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楷弟生前结欠徐治奉借款5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林楷弟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后,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该债务是林楷弟生前与张建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已得到部分清偿。经审理,遂判决:张建平偿还徐治奉借款本金376047.62元及其利息14346.20元(合计390393.82元)。林楷弟生前与张建平共有的房产〔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兴隆家园5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产权证号:001738**)〕在执行过程中被拍卖,所得价款偿还了由林楷弟生前与张建平提供抵押担保的强力达公司的银行贷款。因张建平没有向强力达公司追偿,徐治奉于2014年12月3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原审法院以(2014)温瑞商初字第4507号案件立案审理。经审理,判决强力达公司代张建平清偿徐治奉的债务390393.82元(包括利息14346.20元)。强力达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徐治奉申请强力达公司破产,原审法院以(2015)温瑞破字第28号案件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确认徐治奉无争议的债权为390393.82元(包括利息14346.20元)。同日,原审法院还裁定宣告强力达公司破产;终结强力达公司破产程序,同时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强力达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拒绝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强力达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完全清算,强力达公司的债权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强力达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杰与张西西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3日登记离婚。林欢、林杰于2009年6月24日共同投资设立强力达公司,林杰任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强力达公司结欠徐治奉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导致强力达公司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是林杰、林欢作为强力达公司的股东拒绝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强力达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完全清算,林杰、林欢应对徐治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林杰是在其与张西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强力达公司的,林杰持有的强力达公司的股权即是林杰、张西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张西西应对该股权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徐治奉要求张西西对林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予以支持。林杰、林欢在强力达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即应清偿徐治奉的债务,其怠于清偿给徐治奉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赔偿。赔偿利息的利率酌情确定为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查询为:年利率4.6%)。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欢、林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徐治奉债务390393.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债务本金376047.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原审法院转付;
二、张西西对林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6元,减半收取3578元,由林欢、林杰、张西西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是基于公司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一种侵权责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消极侵权行为是公司股东个人的行为,在股东的配偶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或实际控制人身份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共同侵权行为。股东该侵权之债系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所负之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和性质。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为由,主张股东配偶应对股东的侵权之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张西西对林杰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张西西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徐治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56元,减半收取3578元,由林欢、林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56元,由徐治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栋
审 判 员 易景寿
审 判 员 叶雅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杨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