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功(小名建国),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山西省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刚、被告人杨立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杨立功驾驶×××、×××解放牌挂车沿清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村堡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骑百丽特自行车行驶的代如华碰撞,致代如华当场死亡。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立功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立功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立功具有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谅解等量刑情节。
被告人杨立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杨立功驾驶×××、×××”解放”牌挂车沿清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村堡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骑”百丽特”自行车行驶的代如华碰撞,致代如华当场死亡。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立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立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立功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杨立功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立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杨立功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车证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讯问杨立功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编号并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40002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安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痕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速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尸字[2016]0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检照片、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立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功驾车行经村庄路段时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立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立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杨立功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杨立功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立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志宏
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
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成素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