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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835号

吕永燕与蓝希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永燕,蓝希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835号

原告:吕永燕,男,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系吕永燕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琼文,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希正,男,1979年10月23日生,畲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委托代理人:吴兴财,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永燕与被告蓝希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燕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吴琼文,被告蓝希正的委托代理人吴兴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永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144.32元(383063.32元×70%﹣4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临时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包的南康××城××栋三单元××号房屋私人住宅进行室内木工装修,工资为180元/天。因为被告提供的梯子不牢固,致使原告在施工中从二米左右的梯子上坠落,后被送至南康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骨折伴截瘫,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1935.31元,后原告又被送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1875.28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七级、一个九级,拆除钢板费用8000元,误工日评定为120天。该次事件共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4663.34元、误工费21771.12元(168天×129.59元/天)、护理费19674.48元(168天×117.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8天×15元/天)、营养费2520元(168天×15元/天)、后续手术费800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2224.8元、残疾赔偿金209057.4元(24309元×20年×43%)、赡养费27587.94元(17年×7548元×2人÷4人×43%)、抚养费26044.24元(8年×15142元×43%÷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3063.3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3000元后拒绝支付原告其余损失,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蓝希正辩称,1、被告从未承包过阳光康城19栋三单元1907号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的是阳光康城19栋三单元1906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原告称在被告工地上受伤无事实依据;2、原告受伤前一日是受被告雇佣,但事发当日系被告擅自到工地,并非接受被告安排;3、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当被告赶到阳光康城时,原告已经在楼下了;4、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支付的治疗费用系借给原告急用,并非赔偿其损失,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45000元,而非43000元;5、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蓝希正雇佣原告吕永燕到被告承包的××城××栋三单元一处私人住宅做室内木工装修并从当日下午开始上班。1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吕永燕独自来到××城××栋三单元该处住宅进行室内木工施工,当站在木梯上作业时,因木梯断裂从约两米高的地方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安排工友将原告送入南康第一人民医院。原告经医院诊断为第一腰椎骨折伴截瘫,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1935.3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年半后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1875.28元。另原告花费门诊费852.75元,矫正器具费2224.8元。经原告委托,江西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永燕评残一个七级,一个九级,拆钢板费用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5年10月,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吕永燕做工时受伤致截瘫和腰椎骨折,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3000元。原、被告至今未进行工资结算。

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妻子多次与被告通话,被告在通话时提到:“我都不知道我怎么倒这个霉……他说来做我就买了材料来做……说真的我也很苦,才做了一天半两天不到……我倒霉就倒在不该请你老公做工……”原告吕永燕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10月在南康城区购房居住,其与妻子张芳芳于2006年5月生育一儿子。吕永燕父亲生于1952年7月,母亲生于1952年6月,其父母共生育了四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结婚证、富田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水电费票据、电话录音、电话记录详单、现场楼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的问题。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后又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原告受伤前一日是受被告雇佣,事发当日系原告擅自到工地,原告受伤与本人无关。虽事发现场只有原告一人在做工,没有他人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话录音、电话记录详单及现场楼梯的照片,从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分析,可以推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为被告蓝希提供劳务时,即从事室内木工作业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吕永燕在提供劳务时,在未确定木梯是否能安全使用的情况下,疏忽大意致使自己从梯子上坠落造成伤害,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蓝希正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充分履行安全告知义务,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务条件,导致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4663.34元(41935.31元+11875.28元+852.75元)、康复辅助器具花费2224.80元、鉴定费5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计194472(24309元×20年×40%)。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可参照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2976元/年,计算误工日120天,计14129元(4297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2678元/年,计算住院时间48日,计5612.45元(42678元/年÷365天×48天)。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天×48天)、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720元(15元/天×4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计为37417.8元(7548元/年×17年×30%÷4人×2人+15142元/年×8年×30%÷2人)。原告在务工过程中跌落致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663.34元、康复辅助器具费222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129元、护理费5612.45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94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1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8759.3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164379.70元(328759.39元×50%),核减被告已支付的43000元后,尚应赔偿121379.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辩称其共向原告支付45000元而非4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蓝希正赔偿原告吕永燕损失121379.70元;

二、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7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377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 婷

人民陪审员  饶州平

人民陪审员  曹 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陈久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