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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3750号

3750无锡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琼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琼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3750号

原告:无锡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全昌路。

法定代表人:史永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久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琼慧,女,1984年1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原告无锡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友公司)与被告何琼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琼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琼慧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380元;2.判令何琼慧支付滞纳金(以每月所欠物业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何琼慧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无锡市新都会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自2013年8月15日起为新都会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何琼慧为无锡市新都会小区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99.4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照1.4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何琼慧自其公司入驻新都会小区即2013年8月15日起,直至其公司2015年1月18日退场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直未交纳,其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何琼慧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小区业委会与景友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明确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及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景友公司为新都会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何琼慧理应向景友公司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诉讼中,何琼慧对景友公司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据景友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确认,何琼慧尚欠XX号XXX室房屋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379.66元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状况、催缴情况等因素,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何琼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景友公司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37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景友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景友公司预交),由景友公司负担5元,由何琼慧负担20元(景友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元由何琼慧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何琼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景友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莹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