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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3881号

马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88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蒋先标,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某答辩要点: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承认之前性格不好,现在已经改正,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希望原告再给被告机会一起经营感情、维系婚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长沙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之前被告性格不好,现在已经努力改正,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被告愿意好好维系家庭。经

本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可。虽因性格差异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有修复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组建家庭,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虽因性格差异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年纪较轻,尚不懂得组建家庭的艰辛,应多给对方一次机会来增进了解,培养感情。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文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