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6民初7137号
原告:张小玲,女,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岳鹏,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高俊,女,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张小玲与被告岳鹏、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鹏、高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岳鹏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8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对利息和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50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清;从2014年8月11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岳鹏、高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鹏、高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 2014年7月30日,被告岳鹏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小玲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2014年8月10日,岳鹏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小玲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00元,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岳鹏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江津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鹏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岳鹏向原告的借款150000.00元,是形成于岳鹏与高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审理中,岳鹏、高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岳鹏、高俊对其财产或债务有特别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岳鹏、高俊返还借款150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清为止,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岳鹏、高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鹏、高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玲借款150000.00元。 二、被告岳鹏、高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玲利息。即从2014年8月1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4年8月11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已减半)、保全费1270.00元,共计2920.00元,由被告岳鹏、高俊负担,限被告岳鹏、高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650.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岳鹏、高俊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小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冉辛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