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2397号
原告:郭俊林。
被告:张士良。
被告:石良。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生,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俊林与被告张士良、石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林,被告张士良、石良、中银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郭俊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9017.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张士良驾驶被告石良所有的冀H0F7**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郭俊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汤道河镇李家窝铺村路段相刮撞,造成原告郭俊林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郭俊林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31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4017.96元。
被告张士良辩称,此次事故是原告郭俊林从岔道口驶出后撞面包车上的,被告张士良已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
被告石良辩称,被告石良当时在被告张士良家帮工,车钥匙放在被告张士良家里,被告张士良没跟被告石良说就把车开走了,被告张士良在部队时开过车,转业回来后也开过几年货车,发生事故后被告石良才知道被告张士良的驾驶本被吊销了。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但是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不是过错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张士良驾驶被告石良所有的冀H0F7**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郭俊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汤道河镇李家窝铺村路段相刮撞,造成原告郭俊林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未及时报警,现场已变动,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石良所有的冀H0F7**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郭俊林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原告郭俊林共花医疗费30437.96元,误工费9752.40元(180天×54.18元),护理费3100.00元(31天×100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31天×50元),营养费620.00元(31天×20元),交通费6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00元,合计51960.36元。原告郭俊林住院期间被告张士良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郭俊林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二张、费用结算清单一张,证明原告郭俊林医疗费支出和用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宽城菌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误工、护理证明和工资表各一份,因原告郭俊林和其妻子李凤玉均从事农、林、牧业,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5、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出具的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郭俊林的误工时间和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予以采信。6、河北宽城汤道河志军摩托车商行收据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俊林摩托车修理费用19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票据二张、证人证言五份,证明原告郭俊林交通费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0元。8、照片六张,证明原、被告车辆碰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被告均为无证驾驶,且驾驶过程中双方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郭俊林受伤,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石良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原告郭俊林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郭俊林要求被告石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良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中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郭俊林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俊林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752.40元,护理费31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00元,合计25352.40元。
二、被告张士良赔偿原告郭俊林医疗费20437.96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62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元,合计26607.96元的50%,即13303.98元。被告张士良为原告郭俊林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应予扣除。
三、驳回原告郭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张士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晓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