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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3086号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086号

原告:李某。

被告:徐某甲。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书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以及(2013)甬海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之后女儿医药费1339.3元的一半,即679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培训费19760元的80%,即15808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2015年、2016年通讯费各360元,合计720元;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罚金3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甲答辩称:

一、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目前无力承担,对培训费因协议当时被告也是被迫签订的,现不愿承担;且离婚协议中被告需要承担的份额过高,该协议是不平等的;

二、通讯费2015年的已经支付,2016年的360元还没有支付,愿意支付;

三、原告违约在先,罚金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徐某甲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对被告要承担的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是被迫的。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2.(2013)甬海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后财产纠纷经过法院调解,对各项费用被告应按离婚协议履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收款收据、发票、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婚生女徐某乙医疗费、培训费等开支。被告对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培训费发票及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金额巨大,无力承担。经审核,对其中医药费显示有原告李某的票据,

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徐某甲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光大银行、招商银行账单、失业证、病例卡一组,拟证明被告现有债务十几万元,且现为失业状态,无力履行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是失业,有能力履行。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12年5月24日,双方在海曙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2、女儿徐某乙由女方抚养,跟母亲李某一起生活。由于女儿徐某乙有哮喘,双方须尽共同抚养责任,××。医药费双方各半负担……4、女儿的补习班费用由徐某甲出80%,李某出20%。在实际支出时先由徐某甲支出,后凭付款凭证向李某收取应负担的20%……5、共同财产:……(3)女儿的手机费由徐某甲在生活费外单独每月支付人民币30元,在每月1号前由徐某甲打入女儿徐某乙手机卡内……2013年10月本院受理徐某甲诉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在该案中达成调解,本院出具(2013)甬海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关于婚生女徐某乙的医药费、培训费等凭实际产生的发票仍按离婚协议约定的各自份额履行义务。另查明,婚生女徐某乙现为甬江职高美术班高三学生。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2012年5月24日因离婚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协议是不平等协议,受胁迫所签订,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为1339.3元,经核算,婚生女医药费自费部分为86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434元,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女儿补课培训费为19760元,

本院认为补课培训费19460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负担15568元(19460元×80%),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了医药费和培训费的全部,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支付给原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应负担婚生女徐某乙的医药费434元、补课培训费15568元,共计16002元,该款项由被告徐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书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罗旖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