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3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传伦,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重庆市开州区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传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传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吴传伦在其家中与刘某等人饮酒后,于同日20时许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京XX**小型轿车到达开州区城区,并沿滨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光明骨科医院路段时,因吴传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栏,造成车辆及隔离栏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被告人吴传伦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吴传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mg/1OOml。被告人吴传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传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抽血照片、户口信息、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传伦的供述,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传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传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吴传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传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成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贺琳 来源:百度搜索“”